发布者:马肖萌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1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石X,男,1978年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新乐市医院,住所地:新乐市长寿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石X与被告新乐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马XX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4704.54元。
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因右侧腰腹部疼痛不适2周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右肾结石。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经尿道输尿管镜右输尿管结石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手术不仅未使得患者病情好转,反而造成输尿管阻塞。患者因病情加重无奈于2017年3月17日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右肾造瘘术。原告认为被告手术不当致使其输尿管阻塞,其医疗行为已经给原告生活和精神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乐市医院辩称,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原告因右侧腰腹部疼痛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右侧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右肾结石”,住院行右输尿管结石体外冲击波碎石。22日出院。同年12月10日再次入院,13日行输尿管镜手术、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24日出院,院外复诊过程中发现右侧腹膜后积液,行穿刺引流术。2017年3月1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行输尿管镜检查术,术中探查发现右侧输尿管萎缩闭锁,行右肾造瘘术,3月30日出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新乐市医院在对原告石X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石X因右输尿管结石、右输尿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出现右输尿管损伤并继发右输尿管部分闭锁,行右肾造瘘术。输尿管损伤属于输尿管结石碎石术后常见并发症,临床可以预见但不能完全避免。本例被鉴定人石X气压弹道碎石术中见右输尿管上段有2cm长狭窄,局部蠕动差,结石与周围组织粘连严重,存在发生损伤的病理基础,发生率较单纯结石病人为高。医方术前进行过告知,医疗风险是被鉴定人发生输尿管损伤的客观因素。但医方存在对被鉴定术中双J管放置不到位,术后未及时检查是否存在输尿管损失,考虑存在损伤以后处置不当,导致右输尿管损伤未及时诊断、处理,并出现输尿管中段长段闭锁,错失输尿管手术补救的机会,医方过错是导致被鉴定人石X右输尿管长段闭锁及其后果的主要原因。
鉴定意见为:新乐市医院对被鉴定人石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石X右输尿管长段闭锁及其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石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8年4月17日,该中心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X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口的伤残等级属五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石X行造瘘术需定期导尿,行尿管、尿袋更换,咨询相关临床专家意见,本鉴定中心建议石X导尿,更换尿管、尿袋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每年400元,续治疗费用评定为预估性评定,评定结果与该患者后续实际产生的费用可能会有一定的偏差。望办案单位予以综合考虑。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 原告主张 | 被告答辩 | 本院认定及理由 |
1、医疗费 | 46617.14元 | 新乐市医院的花费系原告原发病是其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被告不予承担,对其他无异议。 |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乐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外院门诊治疗,按照医嘱原告购买了外购药,上述花费46617.14元,新农合报销18923.67 元,剩余 27693.5元 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7693.5元。 |
2、误工费 | 50000元 | 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相关收入的完税证明,同意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 原告称月收入10000元,对此提交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但未提交三险一金及完税证明,且单位的证明中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已离职,故原告的工资应当按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58540元计算,误工期为150天即24000元(58540元÷365天×150天)。 |
3、护理费 | 9497.83元 | 被告无异议。 |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4、交通费 | 13778.5元 | 被告无异议。 | 被告对原告主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5、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2700元 | 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 原告实际住院为27天,每天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 |
6、残疾赔偿金 | 原告经常居住在新乐市XX,照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6576元。 | 应当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 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新乐市XX,应当按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原告系五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366576元(30548元×20年×0.6)。 |
7、被扶养人生活费 | 原告母亲王XX2016年12月10日年满66周岁,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为44251.2元;原告儿子石XX2016年12月10日年满14周岁,按照2018年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4720元。 | 按判决之时的年龄和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 | 原告系五级伤残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XX出生于1950年5月1日,其有两个儿子,其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536元计37929.6元(10536元×12年×0.6÷2);原告儿子石XX出生于2002年3月15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为12360元(20600元×2×0.6÷2)。 |
8、营养费 | 6000元 | 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 | 按照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50元,营养期60天,计3000元。 |
9、鉴定费用 | 19900元 | 无异议 | 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10、文印费 | 400元 | 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 因鉴定伤情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 |
11、后续治疗费 | 46440元 | 无异议 | 被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630880.67元 | 共计564275.4元 |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结婚证,房产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因右侧腰腹部疼痛不适到被告新乐市医院就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因被告手术不当致使其输尿管阻塞起诉至本院。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新乐市医院在对原告石X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乐市医院对被鉴定人石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石X右输尿管长段闭锁及其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该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理据充分,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被告的诊疗过错及原告伤情的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文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564275.4元按70%的比例应为394992.8元;原告的伤情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量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4199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乐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各项损失共计41999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新乐市医院负担7599元、原告石X负担1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