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肖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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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马肖萌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5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韩XX,女,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原告:孟XX,女,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原告:李XX,女,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

以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住所地石家庄市健康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单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韩XX、孟XX、李XX、李XX与被告河北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韩XX,以及原告李XX、韩XX、孟XX、李XX、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马XX,被告河北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韩XX、孟XX、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调整;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48847.2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下午13时,患者李XX因胸闷、气短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2017年5月16日,被告为患者实施法洛氏四联症根治术,5月18日再次为患者实施了开胸探查术。术后患者病情加重于2017年5月19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李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手术不但没有使患者病情得到彻底根治,反而导致患者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XX辩称,1、被告对李XX的诊断清楚,患者具有手术指证。李XX主因3年前出现胸闷气短,休息后症状可缓解,未经正规诊治在两年前体检发现心脏杂音,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查心脏超声是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为进一步治疗,在2017年5月8日入住我院心血管外科,入院后我院再次为李XX行B超检查,结果是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重度右心室高压合并三尖瓣少量反流,右心增大,右室壁增厚,左心功能未见明显异常,心动过缓,以上检查结果我院和外院都诊断出李XX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我院诊断正确,这种疾病唯一能挽救患者生命的就是手术,因此我院对李XX诊断正确,患者具有手术指证。2、患者去世是疾病的自然发展导致的,我院履行了现行诊疗规范中规定的相关抢救义务,术后2017年5月18日,患者血压下降,经皮血氧饱和度下降,双肺呼吸音粗,尿量减少,我院给间断补充血容量,利尿,效果欠佳,急查床旁超声显示两侧胸腔积液,考虑患者血压偏低,心率快,心包填塞可能性不除外,我院和家属交待病情,并且家属签字后我院急行开胸探查术,术后请ICU会诊,并转入ICU,后患者因病情危重,死亡。3、我院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使用通俗的语言,进行了风险告知,征得了患者家属的签字同意,我院已经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并发症的发生,但由于目前医学科学发展的滞后,以及患者病情体质特殊,使得并发症的发生不可避免,我院严格按照现行诊疗规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我院不具有过错,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3时,患者李XX因胸闷、气短到被告河北XX就诊,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氏四联症。2018年5月16日实施法洛氏四联症根治术,术后患者病情平稳。2018年5月18日下午患者出现血压偏低,心率快等情况,再次进行了开胸探查术,术后患者病情不断加重,转入ICU病房。2018年5月19日4点00分,患者心电静止,临床死亡。

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北XX对被鉴定人李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李X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李XX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称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70000元,提交:河北XX诊断证明书、预收款收据4张、河北医科大学住院病历一份,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只有预收款票据,证明患者李XX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河北XX住院12天,已经花费的医药费为7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提交:河北XX住院病历,证明患者李XX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共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12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合计1200元;3、护理费1245元,按照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年计算,即37349÷12÷30*12=1245元;4、死亡赔偿金610960元,提交:中XX公司人员出入证;工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XX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年,计算20年为61096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16080元,提交:被抚养人李XX、韩XX、李XX、李XX的户口页、邯郸市肥乡区大寺上镇东张庄村委会开具李XX、韩XX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证明①被扶养人李XX2006年8月19日出生,至2017年5月19日为10岁,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即10536元/年*8年÷2=42144元;②李XX2011年4月10日出生,至2017年5月19日为6岁,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即10536元/年*12÷2=63216元;③李XX1958年9月17日出生,至2017年5月19日,不满60周岁,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李XX育有二子,即10536*2*20÷2=105360元;④韩XX1958年12月1日出生,至2017年5月19日时,不满60周岁,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韩XX育有二子,即10536*2*20÷2=105360元;6、丧葬费:32633元;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年,计算6个月,为32633元;7、交通费3000元,为李XX治疗疾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8、鉴定费1200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上费用合计XXX元。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患者李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患者李X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李XX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次要原因赔偿参考度范围20%-40%,虽李XX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一直未见有异常,并未出现危及生命的情形,且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医院在诊断和并发症认识上存在明显的不足,手术操作不当是造成李XX去世的原因,故认为医院需要承担40%的责任,即应当承担418847.2元;9、精神损失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院方对李XX的死亡承担次要原因,李XX去世时正值壮年,是全家的支柱,李XX的去世给全家造成了沉重的打击。李XX尚有年迈父母和尚未成年的两个子女需要抚养,根据上述因素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情况,综合考虑主张30000元精神损失,以上总计:448847.2元。

被告河北XX质证称,对河北XX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对预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2018年5月18日之前,是治疗李XX原发性疾病的费用,若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也不应该包括5月18号之前的费用;对河北医科大学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提交的不是带有红章的复印件,不是盖有红章的病历,不予质证,患者李XX住院时间是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河北XX住院11天;对中XX公司人员出入证及工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首先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实其本人是所作证公司的员工才有资格来证明他人是否为本单位职工,该两份证明写的证明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证实的中XX公司的员工,两份证明存在矛盾之处,肖XX证明李XX2012年在中XX处项目部上班,而肖XX的证言只证明李XX在2015、2016年在中XX公司上班,以上均没有证明李XX2017年上班单位;邯郸市肥乡区大寺上镇东张庄村委会开具李XX、韩XX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别能力,不是相关司法部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怀疑李XX父母还有其他子女,庭后请法院进行核实;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

被告另提交李XX病历一份,原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被告对患者李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河北XX对被鉴定人李X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李XX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被鉴定人李XX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河北XX应对其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0000元,理据充分,双方虽未结算,但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患者李XX的住院病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为11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37349÷365×11=1125.59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仅根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中XX公司人员出入证,无法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8年公布的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年,计算20年为2576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有两个子女,分别于2006年、2011年出生,原告父母均于1958年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为10536元×20年=210720元;关于丧葬费,按照2018年河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年,计算6个月,为32633元。关于交通费3000元,为李XX治疗疾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20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为(70000+1100+1125.59+257620+210720+32633+1500+12000)×30%为176009.58元。因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现因李XX的去世给家人造成了精神打击,故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基此,被告河北XX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009.5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韩XX、孟XX、李XX、李XX各项损失共计20600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3元,由被告河北XX负担。

马肖萌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811023039,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科毕业于华北煤炭医学院医学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3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理赔、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