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伟伟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7日 8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成立于2010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木材及家具加工、销售。2014年被告人文某应聘到被告单位任总经理,负责被告单位日常生产、出口等业务。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文某代表被告单位与简某1越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某1公司)达成由被告单位向简某1公司供应某锯材的合作项目。被告人文某明知被告单位未取得某锯材出口许可证,为逃避海关监管,安排被告人洪某伪报品名办理通关手续,并采用在集装箱门口放置少量某拼板掩饰集装箱内部所装某锯材的手段,走私国家限制出口的某锯材。被告人洪某明知被告单位实际出口的货物是某锯材,仍按照被告人文某的安排以商品名称“某拼板”向货代公司提供通关材料申报出口。自2019年1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被告单位伪报品名申报出口某锯材32票,共计2314.298581吨。2019年8月23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文某、洪某经海关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人洪某委托孙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律师进行刑事辩护。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洪某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宽处罚。2、洪某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单位及洪某主动缴纳罚金,可在较大幅度内对其从宽处罚。4、洪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供述:2015年其到被告单位,先在车间做成品包装工作。2018年初被调到办公室负责全部家具的外销和一部分内销的发货业务,公司联系报关代理公司是由其负责。其公司出口到越南的是某锯材,文某安排其申报的时候以某拼板申报,公司不具有出口某锯材资质是在被查扣后才知道的,其知道装柜时门口堵上拼板。
另查明:被告单位、被告人文某、洪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分别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十五万元和五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为逃避海关监管,未取得出口许可证,走私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文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洪某作为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定罪处罚,被告人洪某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洪某的辩护人关于“洪某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全部如实供述,其主动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少于未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文某的辩护人关于“文某在海关缉私分局首次到公司现场搜查及询问时积极配合工作,自愿接受调查,并主动说明了被扣押的5个货柜的具体情况,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洪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后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系初次犯罪,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构成坦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被告人文某、洪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均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文某、洪某出具的量刑建议已经综合考虑了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所有量刑情节以及影响量刑的因素,其中,对文某按照法定刑的最低刑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洪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以及二被告人均认可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适当,故对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文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洪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