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25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三;
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豫16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张三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本金35200元及利息(以352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因第一项诉讼案涉款项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4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承接原告二七区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项目,由被告提供工人施工。2019年7月底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全额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款,被告出具收条以及结清所有劳务工资承诺书。2021年,案涉工程工人李鹏、杨居周等七人起诉被告张三与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该工程未结工程35200元及利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3民初****号判决并通过执行程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执7908号划扣案涉款项35628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被告追偿此35628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三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该款的责任,但是从原告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看出张三是该涉案工程的唯一挂靠人,张三提起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
被告张三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反诉被告A公司和发包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证明A公司是涉案的“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EPC)”名义上的承包人。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一份、张三和闫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电子版、证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证明闫某某是被反诉人A公司的一级建造师,是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代表A公司从事经营。微信聊天记录系张三和闫某某聊天时形成,证明A公司把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转包给了张三。张三制作了“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并于通过微信2019年12月31日发给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闫某某,闫某某同意后张三打印、签名并邮寄给闫某某的妻子李某。A公司应当回寄合同但没有回寄,该电子版空白合同和邮寄的原件一致,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证明系张三草拟发给闫某某的,闫某某对内容没有异议,也能证明张三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3、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一份、张三和李某聊天记录一组、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首页一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证明闫某某是被反诉人A公司的一级建造师,是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代表A公司从事经营。聊天记录和合同书首页,证明张三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且通过特快专递把已经签名按指印的转包合同书邮寄给A公司,A公司没有按约定回寄,造成张三处没有合同书原件。如果A公司不提供,应当以反诉人张三主张的为准。4、承诺书、结算书。在A公司承诺同意和张三就涉案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算账的情况下,张三于2020年10月18日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2021年6月17日出具结算书。该两份证据A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张三系涉案工程的被转包人,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合同封账协议(分包合同)。A公司和发包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证明发包人和A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并收到全部工程款。A公司应当和张三结算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EPC)来往账单。张三单方制作的往来流水,证明被反诉人A公司大约欠张三工程款。7、王国营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系A公司转包,和张某某无关。第三组:8、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系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原告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转付给被告张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事实:1、2019年7月23日本案被告张三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
经协商,郑州市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EPC)二七医院、新华书店、金中贸易、刘胡兰大楼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CJ-DHJGC-JT)项目由张某某(身份证:41040219790424006X)和张三(身份证:412724198708120156)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利润各占50/100。协议人:张三、张某某。
2、案外人张某某借用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通号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J-DHJGC-JT-2019-006。
3、2019年12月24日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三、案外人张某某发出通告,通告内容:应通号工程局要求现就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EPC)二七医院、新华书店、金中贸易、刘胡兰大楼外墙装饰装修施工程,项目编号:(CJ-DHJGC-JT-2019-005),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项目经理张三等项目管理班子做出以下通告:(1)、撤销项目负责人张某某、项目经理张三职务及项目领导班子其他人员职务;(2)、张某某、张三等原项目管理人员收到本公告3日内协助公司配合甲方监理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本公司另行委派员工施工;(3)、对领取的工程款还有未支付给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7日内退还本公司,否则按职务侵占报警,依法追究责任。(4)、对在公司巡查中发现的项目部人员私刻的项目部章应立即交还公司,用该章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不认可。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三提起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张三提起反诉合议庭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一是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闫某某与被告张三在2022年7月10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书面约定有管辖权,二是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事实无关联,故被告张三提起的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告知被告张三可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具有管辖权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案外人是张某某借用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通号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外人张某某又与本案被告张三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张三提出与案外人张某某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三与案外人张某某目前仍处于合伙状态,反诉应由案外人张某某与被告张三共同向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张某某及本案被告张三发出的撤销项目负责人张某某、项目经理张三职务及项目领导班子其他人员职务通知之后又与被告张三在2022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量、款待双方结算后,可向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请事实及金额,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可依法向张三进行追偿,且被告张三在原审一审庭审中对诉请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张三未按判决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3562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被告张三承担。被告张三在原审一审交纳的反诉费3782元予以退还。
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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