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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辩护案例-王律师刑事辩护案例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1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K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19)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展某、展某1、展某2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K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阳、武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孟宪红、王留祥、被告人展某及其辩护人胡永正、被告人展某1及其辩护人王运书、被告人展某2及其辩护人孙义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K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袁某4发生矛盾,遂携带电棒到袁某4家中,用电棒击打袁某4妻子孙某2的头部,并用电棒指着袁某4儿子袁某5的头,被告人袁某的哥哥袁某2把袁某4家包好的饺子扔到地上。

2、2011年,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展某多次威胁、辱骂被害人赵某,要求购买被害人赵某位于东夏镇街上的门面房。2011年11月15日,被害人赵某被逼无奈之下以16万元的价格将门面房卖给被告人袁某。

3、2015年7月4日傍晚,K县东夏镇中心校职工展某5与被告人展某2发生宅基地纠纷,展某5到被告人展某2位于东夏镇供销社院内的住处对被告人展某2进行谩骂,并和被告人展某2在电话中互相进行辱骂,然后展某5骑电动自行车回到自己住处,在自家楼上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展某2的妻子张某1及被告人展某1的妻子高某1发生对骂,展某5的丈夫梁某2与张某1、高某1发生厮打。后来,被告人展某2拿着木棍、被告人展某1拿着钢管赶到现场,持械对展某5、梁某2进行辱骂,同时被告人展某1跳到梁某2轿车顶上拿砖头砸展某5、梁某2家的玻璃窗户,造成轿车车顶、窗户玻璃及门店招牌损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展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展某1、展某2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展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展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对被告人展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在予以追究。指控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其行为构不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展某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又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展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展某1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展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展某2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械进入袁某4家中,对袁某4的妻子孙某2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伙同展某以威胁手段强买赵某的门面房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展某1、展某2持械辱骂展某5、梁某2,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在予以追究。经查,本案中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故追诉期应当为十年,本案案发时间为2006年1月28日,而被告人袁某在追诉期限内又于2011年犯强迫交易罪,根据法律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所犯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10年,故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辩护人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经查,庭审中被告人袁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公诉人又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邢某杨某证言及门面房买卖协议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袁某对被害人赵某采取威胁、辱某被害人赵某门面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辩护人上述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展某1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展某1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该起有被害人梁某2、展某5陈述,证人展某2、展某1、梁某1等人证言与之佐证亦有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与被告人展某犯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该起犯罪被害人赵某均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系初犯、偶犯,根据K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展某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被告人展某在社会上进行改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再犯罪的风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展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展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展某1、展某2寻衅滋事罪一案中,被害人梁某2、展某5存在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展某1、展某2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

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7天,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展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展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7天,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展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8天,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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