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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5日 27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周口市Y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A,女,

辩护人邱B,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C,女,

指定辩护人李D,周口市Y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F,女,

辩护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G,女,

指定辩护人李A1,周口市Y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Y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一部刑诉(201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A、高C、张F、廖G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Y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A及其辩护人邱B,被告人高C及其辩护人李D,被告人张F及其辩护人王留祥,被告人廖G及其辩护人李A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Y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国联通南阳油田分公司电话营销部,为完成单位下发的开卡绩效指标,在主管姜某的领导下,张F、高C、雷A、廖G等十余名员工多人多批次的以联通公司下乡扶贫搞活动为名,让群众手持身份证证件拍摄一张照片,并秘密利用二代身份证蓝牙采集器采集群众的二代身份证信息,然后免费送给登记身份信息的群众一壶洗衣液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后用于开办腾讯类大王卡、地王卡等手机卡。他们将所办的手机卡进行充值激活并进行发短信、拨打电话等简单操作,使所办理的手机卡成功避开联通公司关于对“三无手机卡”(开通后无流量使用、无短信记录、无通话记录)的电子巡查监控系统,姜某定期将所办理的非实名手机卡从员工手中统一回收后,通过营运公交车转运的方式以每张手机卡3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手机卡分批销售至南阳唐河县手机经销商绳磊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联通公司下乡扶贫搞活动为名,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将这些信息用于办理手机卡,并以30元每张的价格出售、倒卖实名制手机卡,获取违法所得,其中有手机卡用于诈骗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3、量刑建议: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A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高C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张F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廖G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五千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雷A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是为了完成领导安排的任务,被告人没有私自对外出售;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违法所得较少;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C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之所以犯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是在领导的安排下;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愿意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F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事实方面认定其开卡数量为欠费的号码跟销号,因其正常开卡数额较多,故不能以此认定;违法所得每张30元销售是公司对外销售,这30元并非完全归被告人所有,故不能予以认定其数额;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本案是公司指派任务,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应当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G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从事的犯罪活动与一般的恶性犯罪相区别,对公民的人身等损害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恶性较小,是迫于公司的压力从事该行为,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当庭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雷A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450元并缴纳罚金;被告人高C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660元并缴纳罚金;被告人张F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230元并缴纳罚金;被告人廖G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130元并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A、高C、张F、廖G以联通公司下乡扶贫搞活动为名,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将这些信息用于办理手机卡,后在公司安排下并以30元每张的价格出售、倒卖实名制手机卡,获取违法所得,其中有手机卡用于诈骗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Y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赃并缴纳了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A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C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F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廖G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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