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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院买断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1万元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7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拜X、党X诉被告党**、闫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告党X委托诉讼代理人拜X,被告党**、闫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X、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党**支付原告合同款221万元;2、由被告闫XX承担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党**签订了原告租赁位于周口市商水县××广场××楼经营的奥斯卡电影院的买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党**买断原告正在经营的影院,合同总价款436万元,被告党**分批次给付合同价款,被告闫XX出具连带保证责任说明,并以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分期支付了合同价款2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党**、闫XX共同支付原告合同款221万元以及违约金(按新的法律规定计算);删除第2项诉请。事实理由中补充一点,原告诉请的款项为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无变更。

被告党**辩称:根据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第一点,本案党**与乙方拜X和党X两个人,乙方的权利人有拜X和党X两个人,另外一方是党**,按照这个协议,党X并没有作为本案的原告来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知其参加诉讼,党X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没有参与到案件诉讼中去,本案漏列了原告;第二点,作为党**在党X参加诉讼前提下,愿意向原告支付协议款,但是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个适当的期限,被告经营的公司出现了大的变故,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对于原告所诉协议书上约定是需向另一方支付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未支付价款,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不属于因违约行为可能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闫**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2018年11月22日,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是本协议签订完毕生效后三个月内再支付218万元,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是2019年2月22日三个月内,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无论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担保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是以6个月为担保期限,超过6个月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22日,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本案被告闫XX的担保,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当驳回被告闫XX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买卖双方是党**和拜X党X,闫XX是作为保证方,在协议上承担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关于婚姻法解释24条的解释之规定,应由原告方举证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拜X、党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承诺书一份,2019年5月21日闫XX与党**共同签订的欠条一份,证明香山广场奥斯卡电影院买卖发生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36万元,如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所产生的损失。承诺书中闫XX明确表示原告仍有权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转款凭证十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15万元,尚欠22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被告党**(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摘要如下:乙方租赁香山购物广场负一楼经营奥斯卡电影院,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将乙方正在经营的电影院一次性买断。一、甲方以总价436万元(大写:肆佰叁拾陆万元整)的价格一次性买断,本协议签订完毕生效后,30日内支付乙方218万元(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元整),3个月内再支付218万元(大写:贰佰壹拾捌万元整)。……五、为了保证乙方资金安全,保证方自愿将香檀山闫XX名下两层2000平方(44套房产,已备案)抵押给乙方并由闫XX签字确认(待甲方将最后一批款项支付后当日将抵押解除)。……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闫XX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方签名。并出具承诺书一份。但对协议约定的抵押财产,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权登记。

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被告闫XX、党**向原告党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党X香山购物广场拆除奥斯卡电影院费236万元大写贰佰叁拾陆万元整,原香檀香AB座44套住宅抵押物由闫XX收回用于抵押贷款,待贷款下来后及时支付上述欠款。”

再查明,二原告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帐收到涉案款项合计XXX元,先后七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到涉案款项合计150000元,两种方式共计收到涉案款项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以XXX元一次性买断二原告正在经营的电影院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在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已方义务后,其诉认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的一次性买断款项二被告已经支付XXX元,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下余的XXX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应当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按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精神相一致,本院应予支持。只是起算时间点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付款到期日即2019年3月22始,一直计算至二被告全部支付下余XXX元之日止。

尽管被告闫**在2018年11月22日,被告党**(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中是保证人,但在2019年5月21日,被告闫XX、党**向原告党X出具《欠条》中,被告闫XX已完全变更为欠款人了,更何况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被告闫XX抗辩其在涉案的民事行为中只是保证人,且已过法定保证期限,应当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拜X、党X转让款项XXX元及该款项的违约金(按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22计算至全部支付涉案转让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0元,减半收取12240元,由被告党**、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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