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某工程公司(曾用名某建筑公司)以可以让原告承接某县某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要求原告向其交付意向保证金200万元。2022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意向保证金200万元。后被告未能承接该工程,更不可能让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收到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暂计16万余元,暂合计216万余元。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并非被告邀约原告参与竞标,而是原告意图参与项目施工赚取利润。该款项是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进行保证金缴纳,被告并未占有案涉资金,原告应向实际收取方某投资公司索要。此外,被告自筹300万元连同原告的200万元合计500万元交付给某投资公司。从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信息可知,案涉工程已由某城建公司中标,原告交纳意向金的目的已经实现,无权要求退还。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意向保证金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被告以分包工程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垫付部分意向保证金,原告为取得施工机会同意垫付,双方形成缔约意思表示关系。该关系的实质内容为被告实际取得目标工程分包后,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支出的意向保证金,实际是为被告垫付的、项目发包方要求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在项目迟迟不能开工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缔约目标不能实现,致使双方不能达成分包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实现原告进场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缔约过程中未作约定,且被告在项目实施中未存在主要过错,结合实际情况,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为适宜。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意向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万余元,由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
【律师价值】
王留祥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法律定性与诉讼策略。面对被告以“未实际占有资金”及“项目已中标”为由的抗辩,王律师敏锐地将案件焦点锚定在“缔约过失责任”上,通过梳理转账凭证与沟通记录,有力证明了原告交纳的200万元实为替被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成功打破被告“非适格主体”的推脱。同时,王律师合理调整利息诉求起算点,契合法院裁判逻辑,最终促成法院全额支持20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深厚的专业功底与庭审把控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