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5日 6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河南K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原告刘*诉被告吴某、河南K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超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被告吴某、被告K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经吴某介绍,约定由周口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电子显示屏11个,原告为实际安装人,安装方式为现场安装,总费用合计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被告通过吴某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50000元,余款70000元未付,由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安装费用余款的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辩称,我是中间介绍人,是受被告河南K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目前该电子显示屏已经安装完毕,该电子显示屏是为被告K连锁超市安装的,所以该安装费应该由被告K连锁超市支付给原告刘*,不应该由我支付。
被告K超市辩称,本案合同纠纷原告与公司无关,公司只针对吴某交涉,关于本案公司认为由吴某与原告进行交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吴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口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LED显示屏项目设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全彩LED显示屏项目工程,安装方式为现场安装,总费用合计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安装人依约进行了LED显示屏的安装,LED显示屏经甲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吴某向原告刘*支付了50000元安装费,下余70000元安装费被告吴某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安装河南K连锁超市显示屏70000元整。该7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LED显示屏项目设备合同书的乙方周口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载明:合同名义由我公司与吴某签订,但本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刘*,由我公司代刘*现场施工安装。现由刘*本人向河南K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及吴某主张权利,本公司就该合同不另行向河南K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及吴某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与周口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项目设备合同书以及被告吴某向原告刘*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本合同实际施工人刘*依约进行了施工安装,故被告吴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支付安装费120000元,被告吴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刘*安装费50000元,故对原告刘*请求被告吴某支付下余70000元的安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请求被告K超市共同支付该70000元的安装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刘*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吴某认为其与被告K超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认为涉案安装费70000元应由被告K超市支付,可以另案起诉。综上,对原告刘*请求被告吴某支付下余70000元的安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安装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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