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8日 11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3)豫11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怡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3)豫1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不服上诉金额17.446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系同居关系,自2020年6月起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同居生活,经济上一体化,互相转账流水很多,现金交付也很多,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2、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双方开玩笑写的,不具有真实借贷关系。上诉人有当时书写借条的视频录像,可以证明真实情况,该借条明显属于无效借条。3、本案起诉后,被上诉人一直欺骗上诉人,一直说案件已经撤诉了,不需要上诉人回来。上诉人接到判决书后,被上诉人仍然还在说已经撤诉不用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判令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3)豫1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李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双方是朋友关系,虽然谈过男女朋友,但双方早已结束恋爱关系,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共同生活至今,一审判决并不是仅仅依据李四提交的转款流水单一证据进行认定。而是结合双方分手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结合转款凭证进行综合认定,借条是双方分手后对债权债务的结算,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至于上诉人所称,李四欺骗其撤诉,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李四向代理人陈述的情况是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在沟通时李四承诺生效后先不去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是对案件的撤诉。
李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三偿还李四借款17.446万元。二、诉讼费用由张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四、张三之间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18日至2022年5月31日,李四通过微信向张三转款共计13.269万元,李四认可张三通过微信还款7.606万元,余5.663万元未偿还。2020年9月5日至2022年4月4日,李四通过支付宝向张三转款共计17.96万元,李四认可张三通过支付宝还款13.177万元,余4.783万元未偿还。2021年9月7日,张三在河南A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运输车,李四使用中信银行卡为张三刷卡支付7万元。另查明,2022年6月23日,李四、张三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双方签订《借条》,载明“本人张三因有事借李四29万元,还款为每月5000元。借款人张三,6月23日。”庭审中,李四称借条数额与诉讼标的不一致是由于双方结算时李四给张三的款项中有一部分为现金,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流水记录即诉讼标的为准进行主张。故本案中张三借款本金为17.446万元(4.783万元+5.663万元+7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正常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张三拖欠李四借款本金17.446万元,有李四提供的借条、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证明李四与张三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张三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李四要求张三偿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四借款本金17.44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三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即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四主张与上诉人张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李四提供的借条、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认定李四与张三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无不当。结合在案的流水记录等证据,一审认定张三尚欠李四借款本金17.446万元,亦无不当。张三上诉主张借条是双方开玩笑书写,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对此张三应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但张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9.20元,由上诉人张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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