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8日 2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原告熊某诉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 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 工程保证金 40 万元及利息暂计 14935(以 40 万元为基数,从给付日 2021 年 4 月 26 日以 LPR 分段计算,暂计至 2022 年 4 月 18 日,以实际返还为准),两项合计 414,935 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施工被告承包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2021 年 4 月 21 日与周口XXXX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挂靠在周口XXXX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约定原告以周口XXXX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水电安装劳务工程,由原告实际操作所接项目,自负盈亏,周口XXXX劳务有限公司 向原告收取管理费。2021 年 4 月 25 日,原告以周口XXXX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工程,工程名称为,工程建筑面积大约五万平方米,合同签订于淮阳区工程项目所在地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2021 年 4 月 26 日使用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保 证金四十万元。由于案涉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经原告与被 告协商一致,2021 年 8 月 3 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温某向原 告出具证明一份:收回合同、退还保证金、合同作废解除、 保证金退还、退还保证金以转账记录为准。但时至今日,被 告仍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权利人 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非因原告的原因工程未实际施工,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此特诉 诸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不 是事实,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支付过任何保证金,温某也不 属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温某向原告出示的任何证据都与 被告无关本案所涉的款项是王某个人向原告所借的款 项,或者他们之间有什么样的这种说辞说法,原告才付的这些款项。但是这些款项是支付给王某个人的,与被告无关。王某个人仅仅是借用了被告的账户收取了这笔款项。因此原告应当向王某个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2021 年 4 月 25 日,周口XXXX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的水电安装专项施工劳务。履约保证金以实际到账为准,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周口XXXX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熊某在乙方处签字。熊某与周口XXXX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21 年 4 月 26 日熊耀森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 40 万元,并备注工程保证金。2.原告自述因案涉项目未实际施工,其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温某协商解除合同事宜。2021 年 8 月 3 日,温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本人温某收回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退还保证金,合同作废解除,保证金退还时间七个工作日全部退还,以转账记录为准。3.被告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26 日、5 月 31 日向案外人分八笔共转账 40 万元,并备注借款。2022 年 7 月 18 日,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 2021 年 4 月 26 日向熊某借款 40 万整,我当时要求熊某将该 40 万元款项汇至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光大银行账户,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26 日、2021 年 5 月 31 日将该 40 万元款项转至我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该 40 万元款项是我个人向熊某的借款,由我个人使用,也由我个人负责偿还,与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4.庭审时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称其之前不认识王某,王某亦未向其借款 40 万元,并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温某、王某为本案当事人,亦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5.因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 40 万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 40 万元,但案涉项目并未实际施工,现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 40 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 40 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 2022 年 6 月 17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 2022 年 6 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案涉款项系案外人王某向原告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有借贷的合意,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收取保证金,合同解除后应由其承担退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返还原告熊某工程保证金 400,000 元及利息(自 2022 年 6
月 17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 2022 年 6 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762.02 元,由原告熊某承担135.02 元,由被告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3,627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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