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8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现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6日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7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辩护人王留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韩**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齐老乡陈仝庄路段时,与同方向杜冠位、张某推行的三轮摩托车(上载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杜冠位受伤入院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冠位、张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万元,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韩**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杜冠位、陈军伟等的证言、**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被告人韩**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韩**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韩**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县司法局评估调查,被告人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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