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等人犯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郭XX、郭XX、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仝XX、被告人程XX及辩护人王XX、被告人程XX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等人犯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郭XX、郭XX、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仝XX、被告人程XX及辩护人王XX、被告人程XX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程XX、程XX、程XX、程XX四兄弟在临泉县XX,以辱骂、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程XX、程XX、程XX、程XX四兄弟多次到临泉县XX西大桥东常XX建房地点,对常XX及家人进行辱骂、恐吓,并阻碍其杀树、建房,经有关部门制止后反复实施上述行为,情节恶劣。
(1)2018年3月25日,常XX准备把临泉县迎仙镇程X行政村西XX东自家老房子西边的几棵杨柳树杀掉翻建新房,程XX、程XX、程XX以常XX要杀的树是村集体的为由,对常XX及其家人辱骂、恐吓,阻碍其杀树建房。
(2)2018年8月16曰,常XX再次准备拉土、杀树建房,程XX、程XX二人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对常XX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恐吓,阻碍其杀树建房。
(3)2018年8月23日,常XX再次准备把其老房子西边的三棵树杀掉翻建新房,程XX、程XX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对常XX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恐吓,阻碍其杀树建房,;
(4)2018年10月份,常XX建房准备下根基,程XX、程XX、程XX再次到现场以同样的理由对常XX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恐吓,阻碍其建房;
(5)2018年12月10日,程XX以常XX建的房子多占了村集体的土地为由,到常XX建房处,对常XX及家人进行辱骂、恐吓、阻碍其建房。
二、敲诈勒索罪
(1)2013年期间,临泉县XX程西村村民程XX准备在该村西XX东侧路北的大塘上为其儿子程X1建房,程XX以其曾在该处大塘里垫的有土为由,采取到程X1家中吵闹、拔建房根基钢筋等滋扰方式阻挠程XX建房,先后两次向程XX家人索要“垫土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2)2017年夏季,因当时连下大雨,程XX种植在临泉县迎仙镇程X行政村程西XX王XXXX西边三亩地西瓜被淹,程XX以其西瓜地被淹是窑厂原因所致,多次采用到窑厂吵闹、撅骂、到迎仙镇政府告状、举报窑厂污染环境的要挟方式,要求窑厂赔偿其西瓜地损失。先后两次向窑厂经营者王XX索要赔偿共计人民币共计25000元。
(3)2018年5月,临泉县迎仙镇程X行政村程西XX村民范XX、程XX等人准备集资修建其家房屋门口巷道,程XX、程XX二人先后以其巷道南头大塘里有其垫的土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分别向范XX、程XX等人索要3400元、9000元的垫土钱。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材料及鉴定意见。据此认为,被告人程XX、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XX、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XX辩称,常XX建房,自己就去过一次,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自己要的垫土钱、西瓜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程XX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程XX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常XX建房侵占集体土地在先,同时程XX只去过一次,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指控敲诈勒索罪,程XX确实垫过土,要求费用过高,也是民事调整范围;敲诈王XX25000元数额不对,应为23000元。
被告人程XX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敲诈勒索罪辨称自己得到24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400元。
辩护人辨称指控敲诈勒索罪,未参与言语威胁,指控3400元,实际得到2400元。
被告人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自愿认罪。
辩护人辨称系邻里纠纷,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程XX辨称没有和常XX发生过争吵,就是常XX建房占公家的地,自己去问过。
辩护人辨称系邻里纠纷,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程XX、程XX、程XX、程XX构成恶势力犯罪提出异议,认为四被告人没有形成恶势力犯罪。理由:其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的犯罪的认定标准。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程XX、程XX、程XX、程XX四兄弟多次到临泉县XX西大桥东常XX建房地点,对常XX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恐吓,并阻碍其杀树、建房,经有关部门制止后反复实施上述行为,情节恶劣。
(1)2018年3月25日,常XX准备把临泉县迎仙镇程X行政村西XX东自家老房子西边的几裸杨柳树杀掉翻建新房,程XX、程XX、程XX以常XX要杀的树是村集体的为由,对常XX及其家人辱骂、恐吓,阻碍其杀树建房。
(2)2018年8月16曰,常XX再次准备拉土、杀树建房,程XX、程XX二人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对常XX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恐吓,阻碍其杀树建房。
(3)2018年8月23日,常XX再次准备把其老房子西边的三棵树杀掉翻建新房,程XX、程XX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对常XX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恐吓,阻碍其杀树建房。
(4)2018年10月份,常XX建房准备下根基,程XX、程XX、程XX再次到现场以同样的理由对常XX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恐吓,阻碍其建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关于对迎北程西常XX建房纠纷最终处理结果的报告载明表明经镇、村两级多次调解,明确常XX拆除老房翻建新房的四至范围。
(2)迎仙镇土地管理所证明载明1995年10月20日,表明迎仙镇土管所同意常XX建房。
(3)临泉县迎仙镇人民政府文件迎政〔2018〕285号信访事
项处理意见书载明迎仙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1日书面回复称常XX已在该片宅基地上入住40年,这片宅基地已规划给常XX。
(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因建房被人阻拦,常XX报警及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安XX证言证实常XX建房子,程X村的程XX、程XX、程XX、程XX兄弟四人经常到工地不让施工,说建房地方有村集体的地。谁看见常XX准备动工了,谁就上前阻止。程XX经常自己去。
(2)范镇清证言证实其是村主任,程XX、程XX、程XX不让盖,经常到常XX工地上阻拦施工。经过村里处理,常XX在其原址上盖房子,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程XX的其他兄弟就不给常XX捣了。但程XX还是捣,不同意村里处理意见,还说常XX占了集体的土地。
(4)秦XX证言证实程家四个兄弟说常XX建房的地方是村集体的地,不让盖房子,镇里安排我和安怀臣去处理过一次。
(5)常XX证言证实常XX盖房子从打地基就开始,程家四兄弟到地里阻拦施工,说常XX盖房的老宅基属于公家的。
(6)张XX证言证实我们是给常XX盖房子的建房工人,当时干活,程XX从东边走过来跟我说这地的问题还没有处理好,等处理好你们再过来盖,讲了几句话,程XX就走了。
(7)常某证言证实称2018年常XX准备把沟旁边的那两棵树砍了,程XX就依靠在树上不让砍。程XX还要把砍树的工人车胎放气,派出所的人来了才把树砍掉。盖房子的时候,又多次来骂着不让我们盖房子。程XX、程XX、程XX和程XX都不止去过一回。我家建房办的都有审批手续。
(8)张X证言称迎北XX,程XX这堂兄弟几个不让常XX建房,说常XX盖房子占的有公家的地方,直到镇村干部去处理好,常XX才开始按照镇村意见建房。处理好后,只有程XX本人还在捣,其他堂兄弟都不捣了。
(9)范XX证言称程XX、程XX、程XX、程XX等人,以常XX建房是集体的为由,不让盖房子,村里调解不好,就报到镇政府。这片宅子常XX家已经住了十几年,原村委也认可该处宅基地属于常XX家所有。
(10)韦XX证言证言称2018年夏天的时候,程X的常XX的女婿找我给他杀树。刚把缺口锯好,程XX说谁叫你们杀树的。骂了之后又要去放XX三轮车轮胎的气,我把他推到一边去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袁XX称我家房子准备翻新,程XX、程XX、程XX和程XX兄弟不让我们盖房子,说我们盖房子地方有公家的地,我们把镇政府的手续拿出来,他们兄弟四人也不认。
盖房子的时候,只要一动工,他们兄弟四人就来闹。有时候一起去,有时候分开轮流去,程XX、程XX和程XX多点,程XX不经常来。
(2)常XX次陈述称2018年8月份我把老房子扒了之后,程家四兄弟任何一个人发现我在施工,都会到工地去骂,光报警和叫村干部也有十来回,去的最多的就是程XX和程XX,程XX刚开始的时候去的多,程XX很少和他们三个一起去。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程XX的供述称2018年10月份的时候,大队让常XX盖220平方,但常XX盖了280个平方。我们就让常XX把多占的地方让出来。我就去一回,一天早上,看见常XX夫妻两个人在他家盖房子那干活,我就过去问常XX:“你这样盖你合适吗?”我们就吵起来了。派出所的人一会就过来把我给劝走了。还有一次,我在村大桥西头大路上见到了给常XX建房子的工头,我就跟那个工头说“你们先别干了,等处理好你们再干”,工头就走了,之后也没有见过他。
程XX、程XX都阻止过常XX盖房子,派出所没少出警。
(2)被告人程XX的供述称2018年后秋的一天,看见常XX正在杀树,程XX、我堂哥程XX都在和常XX的家人争吵,我说没有处理好不能杀树。就发生过两次争吵,一次是杀树的时候,一次是下根基的时候。
(3)被告人程XX的供述称2018年初的时候,常XX把他老房子西边的三棵树杀掉准备建房子,我和程XX到了现场说这树是公家的不能杀。”常XX硬要杀,我就去放杀树的人的车轮胎气,当时有个杀树的还往我胸口捶了一拳。”
还有一次我和程XX看到常XX准备下根基建房,我们去跟常XX吵,不让他建房,警察来了之后对我们进行了批评教育,有事说事,不能打人,不能骂人。农历十一月底的时候,土管所在常XX家量常XX建的房子有多少平方,我和程XX就上前去看,常XX就乱。我和程XX跟常XX家人吵了几句。程XX、程XX、程XX都因为这事去跟常XX吵过。
(4)被告人程XX的供述称2018年的上半年,看到常XX在老宅西边的沟里杀一颗杨柳树,我说这是公家的,常XX说是他的,我就和常XX在那吵架,吵了大概有半个小时。XX老大程XX也不让常XX杀树。我到常XX盖房子的地钉下的不对,我就不让常XX盖。我就和常XX吵了几句、互相骂了几句。
我们堂兄弟四个不是提前商量着,谁赶上常XX在施工,就上前不让他施工,没有因为常XX盖房子向常XX索要钱。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表明现场位于临泉县迎仙镇程X行政村程西XX常XX新建房屋处。
(2)辨认笔录载明韦XX辨认出程XX是放其轮胎气的人。
6、视听资料载明程XX、程XX阻扰常XX杀树的情况;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2013年期间,临泉县XX程西村村民程XX准备在该村西XX东侧路北的大塘上为其儿子程X1建房,程XX以其曾在该处大塘里垫的有土为由,采取到程X1家中吵闹、拔建房根基钢筋等滋扰方式阻挠程XX建房,先后两次向程XX家人索要“垫土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一)证人证言
(1)范XX证言称大概四、五年前,我侄女找到我,说程XX和程XX不让她家盖房子,之前垫了一点土不让盖,让我帮她家里调解一下。调解的过程中,还是不停地给程XX捣,不让垫土盖房子;最后双方调解达成,具体拿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2)范学胜证言2013年的时候,程XX家建房子,程XX天天捣,又噘又骂的,让我管管闲事。程XX就说程XX建房子的地方他垫过的有土,要么给他一间房子的地方,要么就得给他拿钱。我们跟程XX商量拿两万块钱让人家建房,程XX同意了,我们把20000元现金给了程XX。过了没几天,程XX我说程XX又不让他建房了,我找到程X2管闲事,程XX又拿了五千块钱。
(3)程X2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程XX在村集体所有的塘里建房子,一开始经范学胜他们管的,程XX家人给了程XX20000元钱。程XX后来又不让他建房子,我问程XX有啥要求,他说给他的钱不够,要再拿5000元钱,程XX同意了,在迎仙街北XX明饭店里签的协议,当时程XX、程XX都在场。
(3)常XX证言证实大概七八年前我和程XX承包包了一个苇塘准备养鱼,挖土时程XX找到我说想买土把村西头的一个塘垫垫。那个时候的土价大概是15块钱一车,再加上车的运费和挖土机的费用,程XX拉土至少花了大概得有一万多元钱。
(4)证人程XX证实大概是2012年前后,程XX见我给程XX垫塘,就给我说他要垫,垫好了他好弄两间房子的空盖房子。程XX从我们那拉的土大约有二百多车,按三十五块钱一车,总计算下来大约得给我七千多钱,程XX当时只给我三千多块,现在还欠三千多块钱没有给我。
(5)程XX证言证实程XX建房时,程XX到程XX家里骂了几次,没有发生打架。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程X1陈述:我记得大概是2013年前后,我家建房的位置位于东西大塘中XX,程XX在我们建房的南边半部分垫过土。我们家准备建房子时,程XX要垫土钱,到我家闹过几次、抬过几次杠,没有发生打架。我家找人去跟程XX协商这事,协商的内容是我家给程XX垫土钱20000元,后来听说程XX嫌少,又给程XX拿了5000元钱垫土钱,之后程XX就没有再跟我家捣了。
(2)2013年我家盖房子地基刚挖好,程XX过去就拿钉耙把我们刚盖好的地基给埋住,我们就吵,我报警后警察来了程XX就走了,后来还是跟我们家捣,实在没有办法,就找管闲事的帮忙。有一次我们正在盖房,程XX看到就骂那些工人,不让村民干活,还把建房子的铁锨、大铁锤往井里扔,建房的工人都怕程XX,也不敢给我建房,我们房子盖了三年多才盖好。
(三)被告人程XX供述称程XX给他二儿子盖房子的地方和西侧巷道路的土有一部分是我垫的。我给他说建房的地方有我垫的土,让他给我留两间房子的空,程XX不同意。经范学胜和程X2调解,程XX给我拿了25000元,算是补偿我垫土的钱。这25000元是分两次给我的,都是通过范学胜和程X2给我的现金,程XX本人没有直接给我拿钱。
2、2017年夏季,因当时雨水过大,位于临泉县迎仙镇程X行政村王XX窑厂西边的大块田地被淹,程XX在该处种植的三亩地西瓜同时被淹,以其西瓜地被淹是窑厂造成水排不出去的原因为由,多次采用到窑厂吵闹、到迎仙镇政府告状的方式,向王XX窑厂索取赔偿。王XX窑厂经营人王X3为平息事态,被迫无奈,最终于2017年6月25日付给程XX20000元,王XX共付给程XX人民币共计25000元,程XX收到钱后方才作罢。
(一)书证、
(1)保证书、收条载明表明2017年6月25曰,程XX收到王XX窑厂赔程XX三吉西瓜地20000元钱。
(二)证人证言
(1)程X4证言称其是我父亲去到镇里去告说是他种的西瓜地被淹了,要窑厂赔钱,当时窑厂赔给了我父亲5000元钱。后来又去镇里去反映,要求再赔一部分钱。当时王X3还我给我打电话叫我回来,把你父亲跟窑厂的事给处理处理。”
最后商量的结果是我出2000元钱,窑厂出18000元,凑够两万给程XX,最后程XX同意了。
(2)范XX证言称2017年夏季下大雨,程XX就说他西瓜地被淹是因为窑厂的原因,到窑厂、镇里给王X3闹,王X3找人给程XX协商,最后商议王X3给程XX拿了两万多元才把事情解决。程XX的西瓜地在王X3家窑厂西南角二三百米处,那一片地洼,当时都被淹了,西瓜地被淹是当年的雨水比较大造成的。
(3)王X2的证言称2017年夏天下大雨,迎仙有很多地都被淹了,程XX说他家的西瓜地被淹了,就到窑厂去闹,听说窑厂给了程XX一部分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4)王X3的证言称那是2017年夏天的事,程XX说他地里种的西瓜被淹了是窑厂的原因,三天两头的去窑厂噘,拦住拉砖的车不让走,还写举报信,告窑厂污染坏境,告到镇里、县里、省里,他又到镇里去闹。我们找了镇里分管副书记刘X赔了他5000块钱,结果没过几天,他又到窑厂和镇里乱噘乱骂,王XX和我找到她闺女程X4,让程X4给给程XX做工作,结果也没有说好。后来程X4愿意自己掏2000块钱,窑厂再掏18000元,凑了2万块钱给程XX。
(5)张X的证言证实2017年夏天,因为雨水比较大,哪地里都是水。
(6)秦中国证言证实2017年夏天的一天,王XX和朱XX来找我,说村里的程XX天天跟窑厂闹,说窑厂把他地里的西瓜淹了,窑厂已经通过镇政府赔了5000块钱了,找我从中间说说事。程XX说那窑厂必须得包他钱,要不他就要告到国务院去。我跟他说这事看我面子上就算了,他当时也同意了。结果上午刚喝完酒,下午他就又骑着车,带着喇叭在村里到处吆喝,说窑厂把他地里的西瓜淹死了不赔他钱;最后给钱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
(7)刘X的证言称2017年夏天雨水特别大,好多田地都淹了,程XX就一口咬定是程X窑厂的原因才把他家的西瓜地淹了,多次到镇里去闹,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面插一面国旗,带着电喇叭录音喊当官的没好人,不给他处理事。最终窑厂赔偿了程XX5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我听说窑厂又赔给了程XX20000元钱。
(8)程XX证言称程XX的西瓜地被淹根本挨不着窑厂的事,连续下了好几天大雨造成的。
(9)程XX证言证实记不清具本哪一年,夏天的雨水比较大,程XX就说西瓜淹了是王X3窑厂把水给堵住了,就问窑厂要钱,还到镇里捣。具体给了程XX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和程XX关系不好,没有多问。
三、被害人王X1陈述2017年夏天的一天,程XX来到我们窑厂说窑厂导致水排不出去,把他地里的西瓜都淹死了,没事就去窑厂里闹,我找到我们迎仙镇的分管副书记刘X来帮忙处理这个事,给他5000块钱。过了没多久,程XX又来捣乱了,还带了一个电动喇叭,噘的都是窑厂把我地里的西瓜淹死了不赔钱”之类的话,举报我们窑厂污染环境,我看他这样一直闹也不是办法,我找到他闺女程X4,程X4说她爹确实不讲理,也没办法,对这事也感觉不好意思。她出了2000块钱,窑厂又出了18000块钱,凑了20000块钱给程XX,以后再不跟窑厂捣乱了。
(四)程XX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夏天,把我庄西地我种的西瓜地给淹了,我排了一天一夜水,没有排下去,我就去镇里反映我西瓜地里的水拍不出去。带着四个小孙子,车上还插一个旗。后来王X3赔我两万多块钱,我先拿到5000元现金,后来又拿到两万现金,这些钱都是王X3在迎仙镇街上给我的。在场人有司法所秦影和副镇长刘X。
3、2018年5月份,临泉县迎仙镇程X行政村程西XX村民范XX、程XX等人准备集资修建其家房屋门口胡同巷道,程XX以其巷道南头大塘里有其垫的土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范XX、程XX索要9000元;程XX以其垫土费用没有全部得到为由向范XX、程XX等人索要3000余元,后获取2400元。
(一)书证
(1)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载明程X32018年5月25日将程X1西侧垫土钱9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程X4。
(2)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程XX收到垫土款9000元。
(二)证人证言:
(1)程X3证言证实2018年5月16日程XX说他们村民要集资修巷道,程XX不同意。说巷道的路头他垫过土,要把垫土钱给他,才会同意修巷道。我就问程XX最低要多少钱,程XX说少了10000元钱不行。经过调解,程XX答应让程XX等人付9000元。钱是范XX转给我的,我转给程XX的女儿程X4。
(2)安建动证言证实大概是六七年前的事了。我们从程XX的塘里拉的土都垫到了程X村西XX东边路北的一条沟里了。当时程XX安排我们把沟最东头往北拐的那个大角垫平了。
(3)程X4证言证实程X3通过微信给我转了9000元钱,转账备注上写的垫土款。
(三)被害人陈述
(1)范XX陈述称2018年5月份的时候,我们胡同集资修巷道,程XX和程XX说他们拉土垫过路,就给我要钱,否则不让走。后来经过镇包村干部程X3协调,给程XX拿9000元,给程XX和程XX拿钱,我们心里不愿意,坑是公家的,也不是他们的,他们随便垫两车土就收钱,肯定不对,而且垫路基用土肯定用不了这么多钱。
(2)程XX的陈述称程XX说路南头的塘是他垫的土,要修路的话得把垫土的钱给他,不然不让修。最后我们出9000元钱给程XX,程XX同意我们修路,9000元钱等修好路之后再给程XX。范XX说的这是之前程XX说也要我们支付垫土钱,一共是3400元。
(四)被告人辩解
(1)被告人程XX供述称2018年5月份,程XX家那个巷的居民想把巷道修成水泥路,问我之前垫土需要多少钱,我没有说要多少钱,包村干部说9000元,让他们该修路修路,修好好给。等他们修好后,程X3把9000元微信转给程X4,后来程X4给我9000元现金。
(2)程XX供述称程XX从我们那拉的土总计算下来大约得给我七千多钱,程XX当时只给我三千多块,还欠三千多块钱没有给我。范XX为了修他们的巷子路,我跟范XX说程XX把土垫到了你们巷子要修的路南头的塘里,买我的土还欠我3000多块钱,你们要修路程XX欠我的钱你们出。过了几天范XX给了我2400元钱。范XX给了我2400元钱是范XX和另外一家人给的,还有一家在外地没有回来,1000多块钱现在也没有得到。
本案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发受案、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载明临泉县公安局民警2019年1月24日将程
永远、程XX、程XX、程XX四人抓获。
3、户籍证明载明本案相关人员基本信息情况。
4、前科证明载明四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敲诈勒索王XX25000元的指控,经查,程XX得到的25000元,其中有其女儿程X4的2000元,该2000元不应计入其敲诈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程XX敲诈王XX本院予以认定230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程XX到常XX建房处阻拦施工一次,不符合二年内三次滋事的形式要件,同时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程XX与其他三被告人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程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敲诈勒索他人34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程XX以其卖土钱未有全部得到为由,向他人索要3000余元,实际获取2400元,未实际得到1000余元应系敲诈勒索未遂,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指控的被告人程XX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部分系未遂。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百姓,形成恶势力,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五次阻挠常XX建房构成寻衅滋事罪,程XX参与一次违法事实、程XX参与二次违法事实,程XX、程XX参与三次违法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恶势力的标准,即二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事实违法犯罪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形成恶势力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程XX、程XX、程XX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X敲诈他人,部分款项未实际获取,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XX的刑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XX的刑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XX、程XX的刑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五、程XX违法所得3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