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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吴X、河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诉被告吴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嘉超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吴X、被告XX嘉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经吴X介绍,约定由周口XX公司为被告安装电子显示屏11个,原告为实际安装人,安装方式为现场安装,总费用合计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被告通过吴X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50000元,余款70000元未付,由吴X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安装费用余款的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吴X辩称,我是中间介绍人,是受被告河南XX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目前该电子显示屏已经安装完毕,该电子显示屏是为被告XX嘉连锁超市安装的,所以该安装费应该由被告XX嘉连锁超市支付给原告刘XX,不应该由我支付。
被告XX嘉超市辩称,本案合同纠纷原告与公司无关,公司只针对吴X交涉,关于本案公司认为由吴X与原告进行交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吴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口XX公司签订了一份LED显示屏项目设备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全彩LED显示屏项目工程,安装方式为现场安装,总费用合计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XX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安装人依约进行了LED显示屏的安装,LED显示屏经甲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吴X向原告刘XX支付了50000元安装费,下余70000元安装费被告吴X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XX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XX安装河南XX嘉连锁超市显示屏70000元整。该70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LED显示屏项目设备合同书的乙方周口XX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载明:合同名义由我公司与吴X签订,但本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刘XX,由我公司代刘XX现场施工安装。现由刘XX本人向河南XX公司及吴X主张权利,本公司就该合同不另行向河南XX公司及吴X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吴X与周口XX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项目设备合同书以及被告吴X向原告刘XX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本合同实际施工人刘XX依约进行了施工安装,故被告吴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XX支付安装费120000元,被告吴X已经支付给原告刘XX安装费50000元,故对原告刘XX请求被告吴X支付下余70000元的安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请求被告XX嘉超市共同支付该70000元的安装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刘XX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吴X认为其与被告XX嘉超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认为涉案安装费70000元应由被告XX嘉超市支付,可以另案起诉。综上,对原告刘XX请求被告吴X支付下余70000元的安装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X安装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吴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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