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王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份左右,周口市川汇区太清路万康XX时,华耀城办事处马庄行政村主任马X1(另案处理)与川汇区小桥办事处马庄社区支部书记张X2合伙承接XX集团拉院墙的工程,马X1与张X2接手工程后又承包给被告人张XX,张XX建设XX集团院墙时遇到马庄行政村董桥自然村数十名村民阻工(XX集团占地为董桥村民耕地,董桥村民因对征地补偿款数额不满方始阻工)。万X(周口XX公司法人)、马X1为建设XX集团院墙,排除董桥村民施工,伙同张XX、张X1(另案处理)等人雇佣数十名回民老婆妇女多次发生采取谩骂、抛矿泉水瓶砸、撕扯村民等行为,期间造成董桥村民曹X、赵XX、陈某、耿XX四人受伤到医院医治。被告人张XX伙同马X1、张X1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辱骂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属情节恶劣。
2、2014年10月份期间,周口市川汇区太清路威佳XX院墙时,被告人王X与张X1建设威佳4S店拉院墙工程,后张X1与王X建设威佳4S店拉院墙时遇到威佳4S店占地自然村数名村民阻工(村民因对征地补偿款数额不满方始阻工)。张X1、王X为建设威佳4S店院墙,排除村民阻工,雇佣十名回民老婆妇女多次发生采取谩骂行为,张X1、王X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殴打、辱骂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王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X系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在征收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对工地阻工,本案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明显过错,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本案对公共场所所造成的危害较轻,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此次事件不是被告人张XX策划和实施的;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于之前的案件公安机关已作撤案处理,不应认定为前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X应为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份左右,周口市川汇区太清路万康XX时,华耀城办事处马庄行政村主任马X1(另案处理)与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马庄社区支部书记张X2合伙承接XX集团拉院墙的工程,马X1与张X2接手工程后又承包给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建设XX集团院墙时遇到马庄行政村董桥自然村数十名村民阻工(XX集团占地为董桥村民耕地,董桥村民因对征地补偿款数额不满方始阻工)。万X(周口XX公司法人)、马X1为建设XX集团院墙,排除董桥村民施工,伙同被告人张XX、张X1(另案处理)等人雇佣数十名回民老婆妇女多次发生采取谩骂、抛矿泉水瓶砸、撕扯村民等行为,期间造成董桥村民曹X、赵XX、陈某、耿XX四人受伤到医院医治。被告人张XX伙同马X1、张X1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辱骂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属情节恶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1、万X、耿X、刘X、张X2、曹X、陈某、梁X、苏X、时某、范X、郑某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报账单、接警记录、医院急救病例、支付明细、扣押物品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份期间,周口市川汇区太清路威佳XX院墙时,被告人王X与张X1建设威佳4S店拉院墙工程,后张X1与被告人王X建设威佳4S店拉院墙时遇到威佳4S店占地自然村数名村民阻工(村民因对征地补偿款数额不满方始阻工)。张X1、被告人王X为建设威佳4S店院墙,排除村民阻工,雇佣十名回民老婆妇女多次发生采取谩骂行为,张X1、王X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殴打、辱骂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2、叶XX、叶X、张X1、吕X、李X1、王X、李X2、张X3证言,书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两起寻衅滋事,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指定被害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各自涉案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故二辩护人及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