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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河南省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6民终4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54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商丘市梁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0413066,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住商水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5XXXX0724-2,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该局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商水县XX)、王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商水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D、E、被上诉人F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家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623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商县国土局把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切实履行施工合同获取利润,而XX公司签订合同后丝毫没有履行,多次非法转包从中获利,其行为是非法的,最后A承包了135眼机井的工程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工程款XXX.4元,仅得到41万元,下欠745605.4元加上105000元的质保金合计XXX元高家栋没得到,二、一审法院开庭时,高家栋才得到有一个什么所谓的众邦公司等,一审法院如认为需要追加当事人,可以依法追加,而一审法院为了保护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是极其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XX公司是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劳务工程的分包人,不具有发包人的地位,即使认定A是实际的劳务工程施工人,XX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即使认定XX公司是劳务工程的发包人,高家栋是实际施工人,XX公司也只是在拖欠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XX公司已经将所有劳务工程价款按照众邦劳务公司的委托指示,全部支付到位,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水县XX辩称:1、2013年11月28日,根据公开招标结果,商水县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与河南省XX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商水县XX等(八)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年度)工程施工合同,将商水县XX等(八)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年度)项目工程第三标段承包给XX公司进行建设,合同金额XXX.85元,2015年12月14日,商水县审计局作出商审工报[2015]第12号审计报告,XX公司承包的第三标段工程审定造XXX.53元,商水县XX于2016年5月30日前分6次将工程款全额拨付XX公司,商水县土地整治指挥部依据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全额拨付,不应当再为他人拨付工程款,2、商水县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并不清楚XX公司是否将签订的工程进行了分包,即便是存在分包,也应该按照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第38项第四项: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商水县土地整治指挥部不能将工程款直接支付本案他人,根据XX约定,商水县土地整治指挥部将工程款拨付XX公司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A辩称:《钻井协议书》是我与B签订的,我从XX公司拿到的工程,转包给了高家栋,其后整个施工过程并没有参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高家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商水县XX、A支付工程款850650.40元;2、判令XX公司、商水县XX、A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A与B签订了钻井协议书,A将商水县XX等8个乡镇2013年土地整改钻井项目发包给高家栋,共计135眼机井,总价为810000元,A将135眼机井打好,经验收合格后,只得到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得到,一审法院认为,A要求XX公司、商水县XX、B支付下余工程款,商水县XX、XX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完毕,A与B签订协议,A是发包方,高家栋没有证据证明A的发包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75元,由A负担,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1日,A与B订立有钻井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35m深机井135眼,工程价款单价每月6000元,总价810000元,施工期间因工程验收监督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乙方(A承担;结算期间,因结算所需办理的资料费、活动费及一些相应支付由甲方(A)承担;乙方所交工程保证金(10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如数返还乙方,A与B约定的结算方式采取了固定价款加按实结算的方式,A主张工程价款增加到XXX.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XX公司与A、B都没有合同关系,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A、B,A、B是施工中的第三人,高家栋的诉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XX相对性的原理,A向B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商水县XX、XX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且A与B签订协议,不涉及XX公司及商水县XX,A虽是发包方,但涉案工程没有证据证明A具有本案发包权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9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A助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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