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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XX医院与A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商水县XX医院与赵XX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周XX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商水县XX医院,
法定代表人A,男,职务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A,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XX,
法定代表人A,男,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XX,
法定代表人A,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A,男,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A,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1954年7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A之妻,
委托代理人A,男,周XXXX律师,
上诉人商水县XX医院因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周XXXX(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副局长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周XXXX的委托代理人A,一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商水县XX医院职工,2013年12月27日18时A开始在单位值夜班,2013年12月28日6时20分左右A回家吃饭,途经省道206线与XX处时,被一辆货车撞伤,随即送往商水县XX医院救治,后转往周XXXX医院治疗,周XXXX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脑梗塞;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前额头皮裂伤;4、双下肺挫伤;5、右肋多发骨折;6、左食指损伤;7、糖尿病,对该事故商水县XX,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A无责任,2014年8月6日A向被上诉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30日人社局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4)430号工伤认定,认定A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周XXXX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4月21日周XXXX作出A(行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了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上诉人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另查明,根据商水县XX医院总值班人员工作规定,值班人员值班时间为当晚18时至次日8时,早上吃饭时间由值班人员自行安排,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事发时赵XX系商水县XX医院的职工,A值夜班后,回家吃饭的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A爱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水县XX医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商水县XX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但被诉工伤认定书作出时间是2014年送达却是2015年2月2日,二、A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包括一些证词,人社局并未审查证词的真实性就予以采纳,这些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证词是A的家属事先写好,一审法院全盘接受人社局提交证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定性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细化,就上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段作出了规定,这里的“上下班合理时间”一方面包括职工按照正常工作上下班时间,另一方面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的上下班时间,A属于早退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另外企业为职工安排的上下班时间是和人们一般起居饮食规律相协调的,目的就是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而A早退回家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6时20分,当时正值冬季,天还没亮,此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一、A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班途中,A作为带班领导依照单位的值班惯例,在早上6点20分左右回家吃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首先上诉人的制度中有可以自行安排调配的规定,A有糖尿病,此时回家吃饭以便8点以后回单位继续上班,结合单位没有为值班人员安排值班早餐的事实,A提前回家具有合理性,其次A提前回家吃饭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下班的认定,上诉人有交接班时间的规定,但实际并没有执行,员工早退回家吃饭是惯例,对此上诉人平时并没有制止,职工即使由过错但如果不属于极其不合理,应当受到XX纪律的处罚,但不影响下班途中的认定,二、我单位在收到A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申请,委托商水县工伤保险所进行调查,作出决定后依法送达,上诉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行使,在行政复议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对逾期送达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况且逾期送达只是行政过程中的瑕疵,并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不足以此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XXXX辩称,被诉A(行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过审理查明A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人社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4)43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接到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审理、决定、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A述称,一、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以及一审中从未提及超过20天的问题,现在上诉时才提出这个问题超过了诉讼时间,送达时间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二、周XX人社局已经核实了相关证人证言,证言也已经当庭质证,证人没有再出庭的必要,这些证言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没有威逼证人作证,三、工伤认定不是法院认定的,是周XX人社局认定的,其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A于2013年12月27日晚六时开始值班到第二天早起,八点以后医院安排其继续上班工作,期间吃饭问题由值班人员个人就解决,早晨6点20分A回家吃饭,是商水县XX医院值班惯例,而且A患有糖尿病需要早起吃饭,从晚六点到早八点值班时间长达14小时,中间需要吃饭,值班期间单位又不安排值班早餐,并且A早八点还要继续值班,显然A6点20分回家吃饭是正常的上下班途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主要争议焦点为A在6点20分左右回家吃饭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上诉人值班人员值班时间为当晚18时至次日8时,早上吃饭时间由值班人员自行安排,A作为一个糖尿病患者,在上诉人不提供职工值班早餐情况下,早晨6点20分左右回家吃饭,以便八点能继续上班,应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周口人社局对A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超过法定的时间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到上诉人各项权利的主张,不能成为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水县XX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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