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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周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王留祥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周XXXX资源行政管理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周XX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周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伤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河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女,汉族,1971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项城市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A,河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XXXX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一审第三人项城市第一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是项城市XX高三复习班的班主任,工作量大,长期加班加点到深夜,2014年5月12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A检查完学生寝室时已感觉身体不适,后回到住处,于当晚零时许突发呕吐、严重不适症状,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3日零时20分死亡,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A死亡前两个小时还在学生宿舍检查学生就寝情况,在检查工作期间A就身感不适,但A还强忍病痛坚持检查工作,检查工作完毕后,A才回住处,2014年5月13日零时20分A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周XX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A发病时间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从项城市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A的同事B、C、D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A与其他老师查完寝室后回家休息,于13日零时左右,在其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所有证据均可以证明,A是在查完寝室后在家中于13日零点左右突发的疾病,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被上诉人一审中均称是在查完寝室后回家休息,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而一审判决却认为A在检查工作期间就身感不适,但A还强忍病痛检查工作,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A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不是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是因为在此种条件下本不符合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收到伤害的原则,但未保护职工的权益,将此种情况视同工伤,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在下班后发生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即使疾病发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就会造成工伤认定范围的无限扩大,即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利于保护真正需要工伤认定职工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再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A辩称,1、被上诉人的丈夫猝死应当认定为即是在工作的时间也是在工作的地点,2、其发病时是在工作岗位上,而且是在48小时内,符合法律的规定,3、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调查时只有被询问人的签字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只是调查了时间,没有调查的原因,不能体现调查实质上的内容,4、被上诉人的丈夫住所特殊,在校园内,属于职工宿舍,距离其教学教室只有50米,距离学生宿舍只有10米,既是上班工作地点之一,又是休息的地方,证人A和B可以证实C发病时间是从2014年5月12日晚上10点半检查学生宿舍时,因身体不舒服提前回到职工宿舍进行休息,A是在工作的时间发病直至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项城市XX二审庭审中未陈述具体意见,只是请求依法公正裁判,并尊重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A丈夫B系项城市XX高三复习班的班主任,2014年5月12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A检查完学生寝室后回到其在项城市XX校园之内的家中休息,于当晚零时许突发呕吐、严重不适症状,随之拨打120急救,医生到场后对A进行抢救,但抢救无效,A遂于2014年5月13日零时20分左右死亡,项城市XX医院诊断其为猝死,未说明猝死原因,
本院认为,从申请人项城市XX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A、B、C等证言看,这几人一同在办公室讨论学生成绩情况,之后A、B、C与D一同去检查寝室,之后各自回家(初A外,其他几人均在同一家属楼居住),上述证言中并没有A突发疾病的描述,也没有A在这一过程中表示感到不舒服的描述,上诉人以工伤申请人提供的证言内容来认定A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并无不当,并且上诉人在调查上述证人时系两人调查,调查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被上诉人A在一审提供的证人B、王某出庭作证内容均不能证实C是在工作时间时发病,对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A,首先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证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再次该证人证言内容与项城市XX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证言内容不符;张某证言与王某证言均称A晚自习放学后在办公室就头痛的情况是听其他同学说的,并不是其亲眼所见;综上几点对证人A证言本院不予认可,A经医院初步诊断为猝死,但并没有对猝死原因做进一步的鉴定,即使如A学生所说其在晚自习放学后及查寝室时表示有不适、头痛症状,但不能说明该症状与其猝死是否具有一定的联系,综合本案各方提供证据来看,认定A在工作期间就已发病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显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视同工伤的情况,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要求,本案中A是在凌晨时分在家中猝死,明显不能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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