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3日 6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唏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安琪,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2 。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1因与被上诉入董2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2 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争房屋为夏某与董2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继承,夏某在系争房屋登记在董2名下时即取得了该房屋的共有权。《赠与书》仅提及系争房屋赠与董2,未确定该房屋只归董2一人所有,或与配偶无关,故即使依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夏某与董2的夫妻共同财产。夏某取得系争接受赠与的表示。董2的父母在《赠与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将系争房屋赠与夏某,董2共有。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而来,当时夏某与董2结婚,也是安置对象,对系争房屋的取得具有贡献。综上,系争房屋中的部分产权应作为夏某的遗产由董1、董2共同继承,对于夏某,董1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董2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董1应当多分,董2应当不分。
被上诉人董2辩称,夏某与董2的父母矛盾很深,系争房屋系经过公证赠与给董2个人的,夏某生前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董2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董1继承,另外二分之一的产权归董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2与被继承人夏某于1 989年3月7日结婚,婚后生育董1夏某,于2 01 3年12月2 7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夏某之父夏1于1986年2月16日去世,夏某之母徐某于2 01 3午8月2 3日去世。
一审另查明, 1997年12月24日,董xx(董2之父)与黄xx(董2之母)签署《赠与书》,确认特二人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赠送给董2。同日,董2签署《受赠书》,确认接受上述赠与。
同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97)申证字第589号、5 09 0号公证书,确认董xx与黄xx的上述签署《赠与书》行为以及董2的上述签署《受赠书》行为。其后,董xx与董2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转让登记手续。19 9 8年2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于董2一人名下。
一审还查明,董2于1 99 8年出国,直至2 01 9年回国。201 9年5月2 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 2019)沪01 07民特1 7 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董1于2 01 7年7月向该院申请宣告董2失踪,该院于201 7年1 1月7日作出( 2017)沪01 07民特37 3号判决,宣告董2失踪;2019年4月28日,董2向该院申请撤销其失踪宣告;该院认为,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故判决撤销该院( 2017)沪01 07民特37 3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董1、董2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夏某是否受赠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现行的婚姻法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系争房屋系由董2受赠其父母财产所得,《赠与书》中明确记载的受赠人为董2,被继承人夏某并非《赠与书》中约定的受赠人,故依据上迷法律规定,夏某并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因此,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接受赠与财产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于本案。董1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夏某在生前有接受系争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对系争房屋登记于董2一人名下,亦无证据表明夏某曾提出异议。因此,董1关于夏某受赠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为,董2于1 997年受赠系争房屋,并于1 998年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系董2的个人财产。董1主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为夏某的遗产并要求分割、继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董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60元,减半收取计1 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8 0元,由董1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2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父母处获赠的系争房屋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在案事实,董2的父母董xx、黄xx通过《赠与书))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赠与给董2,其后,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登记至董2一人名下,董xx、黄xx向董2一方赠与的意思表示明确,董1认为董xx、黄xx系赠与董2、夏某夫妻二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为夏某、董2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