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0日 17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2 01 8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凯捷,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 0月1 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常兰及沈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沈凯捷,本院聘请的翻译人员杭州越成翻译社吴佳瑶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上级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与被害人已,均系杭州某教育网络有限公司外籍教师二人共同居住于公司安排的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屋。2 01 8年1月2 8日下午,甲与已在同住的某房屋因故发生争执,甲将已拒之门外。无法进屋的已遂向小区保安求援并联系了锁匠欲开锁进入。当日下午1 5时30分许,当已带领锁匠高某、方某返回某房屋门口准备开锁时,甲自行将门打开。已进屋后二人印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至大门外。随后,甲先将已按倒在地,用拳头连续猛击已头部,致已大量出血、无力反抗后,又使用红色塑料袋套住已头部并用浴巾盖在塑料袋上,致已遭塑料袋套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甲在案发现场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甲系使用精神活性物质(可卡因)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
企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塑料袋、浴巾、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护照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甲用拳头猛击被害人已头部并使用塑料袋套住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遭塑料袋套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甲对指控其拳击被害人已并致他倒地,后用塑料袋套头并扎紧袋口再用浴巾覆盖脸部致已死亡的客观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已先攻击并欲杀害其,其为了防卫才杀害已;否认于案发前吸食毒品可卡因。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甲杀害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甲患有精神疾病;(2)甲没有杀人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3)不能排除双方在相互打斗中被害人已已经受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指控认定被害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存疑;(4)甲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甲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甲被杭州某教育网络有限公司聘请为外籍教师,与公司的另一名外籍教师共同居住于杭州某公寓的公司宿舍。甲在杭州工作期间曾吸食毒品可卡因。2 01 8年1月1 0日,甲向公司反映室友要伤害他,要求搬离某公寓。同年1月1 3日,某教育有限公司通知甲入住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屋,与公司的另一名外籍教师被害人已共同居住。同年1月2 6日,甲向公司反映已要伤害他;27日下午,甲因自称腹痛被某教育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带到医院住院检查,后于2 8日上午自行离开医院。
2018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甲在某房屋与被害人已发生争执,甲将已拒之门外。无法进屋的已遂向小区保安求助,小区保安两次陪同敲门,但甲均未开门,在保安帮助下,已联系了开锁人员。当日1 5时30分许,当已带领两名锁匠返回某房屋门口准备开锁时,甲自行打开房门。已进屋后二人又发生争执,继而推搡、打斗,二人打斗至门外。随后,甲乘机将已按倒在地,坐在身上用拳头连续猛击头面部,站起来后用脚踢头面部,致已大量出血、无力反抗,后又用红色塑料袋套住已头部并扎紧袋口,再用浴巾覆盖在头面部,最终致已遭塑料袋套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甲留在现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甲系使用精神活性物质(可卡因)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行为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单。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扫押清单及照片。
3.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
4.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生物检材采集记录及照片、指纹捺印卡。
6.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7.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8.证人徐某(杭州某开锁服务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
9.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建。
1 0.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1.证人陈某(房屋物业管理处保安)的证言。
1 2.证人李某(房屋物业管理处物业主任助理)的证言。
1 3.证人郭某(房屋小区业主,退休前系大学英语教师)的证言。
1 4.证人吕某(浙江省某医院下沙院区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
15.证人林某(某教育有限公司外事服务主管)的证言。
1 6.证人陈2(某教育有限公司外事服务部员工)的证言。
17.证人瞿某、魏某(均系浙江省某医院医生)的证言。
1 8.证人吴某(某滑板店老板)的证言。
20.房屋电梯监控视频及证据制作说明。
21.诊断病历,具体诊断结论为甲患有由有毒物质引起的精神疾病。
22.司法鉴定委托书、毒品鉴定意见书。
23.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
24.情况说明及照片、收条。
2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微信聊天记录。
26.物证:红色塑科袋1只、浴巾1条、灰色上衣1件、深蓝色牛仔裤l条及球鞋1双、白色手机1部。
27.从某教育有限公司调取的合同。
28.到案经过。
29.护照复印件及翻译件、租房人员信息。
30.被告人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以。
关于被告人甲所提被害人已先攻击并欲杀害其,其为了防卫才杀害他的辩解。经查,证人林某、陈某证言证实甲与已合住时间不长,已认为其与甲平时很少见面,没有矛盾,因此,已没有杀害甲的动机。现场目击证人高某、方某证言证实甲与乙发生争执后,甲先动手推搡,后二人开始打斗,打斗中甲占据明显优势,且在乙倒地、无力反抗后,甲仍继续对已的头面部拳打脚踢并用塑料袋套头等,最终致已死亡。故甲所提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甲所提案发前其未吸食毒品可卡因的辩解。经查,侦查机关从甲使用的手机中检查出他于201 7年1 1月至2 01 8年1月期间向多人求购可卡因的聊天记录,在与他人聊天时甲其在中国实际购买过可卡因,吸食后发现质量 不错,但数量时多时少。侦查机关还于2 01 8年3月在甲的头发中检出可卡因成分。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甲于案发前吸食过毒品可卡因,甲所提该项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不能排除在相互打斗中被害人已经受伤导致死亡的可能,认定被害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高某、方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在甲用塑料袋套住被害人头部前,被害人躺在地上还能喘气,并未死亡。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头面部的损伤尚不足以致死,且检验出窒息征象。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的死因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因吸毒致被害妄想,在与同住室友被害人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连续拳击被害人头面部致倒地,又将塑料袋套住被害人头面部并扎紧袋口再用毛巾覆盖于头面部,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予辩护人所提甲只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甲在将被害人殴打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继续用塑料袋套头并扎紧袋口及用毛巾覆盖头面部,显然是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甲系在现场被抓获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甲自愿吸毒产生被害妄想,继而杀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客观上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辨认、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裁量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