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4日 2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20年6月,杨某(另案处理)在经营A公司期间,聘用何某、胡某(另案处理)分别担任业务部、财务部负责人及人事、行政主管,聘用李某、魏某、李某2、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保险理赔团队,并在湖南、四川等地招募卢某、李某3(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邓某、李2、余某等合作团队,由合作团队以免费境外乘机住酒店等方式招募乘机人,并将合作团队先行向A公司预交的保证金用于投保多份包含航空延误险、行李延误险等保险并订购多份联程机票。后杨某通过分析各大机场航班延误、取消情况,针对同一乘机人购买多份联程航班,直至确定必定取消航班作为乘机人出行航班并予以改签,且让欧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多余机票作退票处理;在乘机人出行中,使用微信群指挥乘机人在途中办理航班延误证明、银行卡、手机SIM卡等,且到达目的地后故意不取行李或授意他人提前下机取走行李,并开具行李事故单。结束行程后,A公司理赔部员工伪造登机牌、行李延误证明、境外购入小票等材料,以乘机人名义申请理赔,致使各保险公司被骗理赔金。
被告人邓某、李2、余某作为合作方,明知杨某等人上述操作模式,仍以自己或招揽他人作为乘机人,通过在机场开具航班延误证明、由他人提前下机取走行李并开具行李事故单等方式骗取保险理赔金。经审计,被告人邓某涉案理赔金额为人民币6,816,500元(航班延误理赔金、行李延误理赔金分别为人民币2,928,500元、3,603,200元,保险公司未反馈延误类型人民币284,800元);被告人李2涉案理赔金额为人民币2,680,400元(航班延误理赔金、行李延误理赔金分别为人民币875,000元、1,706,000元,保险公司未反馈延误类型人民币99,400元);被告人余某涉案理赔金额为人民币417,200元(均为行李延误理赔金)。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李2、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邓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李2、余某的亲属分别代为退赃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李2、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相关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李2、余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标的或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邓某、李2涉案金额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涉案金额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李2、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2、余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李2、余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釆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李2、余某分别在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与前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
关于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航班延误理赔金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某等人通过合作团队以免费境外乘机住酒店为由,四处招募乘机人,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隐瞒其刻意选择取消、改签航班的情况,并在乘机人本没有出行、投保、理赔等意愿的情况下,故意制造乘机人乘机出行的行为并以乘机人名义向多家保险公司重复投保,以此获取金额明显超过一般公众所认知的髙额航班延误保险理赔金。各被告人明知上述情况仍予以配合,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涉案的航班延误理赔金应当计入本案犯罪金额。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李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余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