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5日 24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1 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章某、某党、叶某、缪某(另案处理)等货主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许某等人将其自行采购自境外的废布、废塑料进口入境。许某在明知章某、某党、叶某等人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非法借用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等《许可证》,为上述人员非法代理进口,并委托被告单位C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单位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许某向海关申报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涉案废物。
2 0 1 7年1 2月1 3日、2 01 8年3月7日,被告人许某、章某被侦查机关抓获,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邓某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同月15日被告人鲁某、金某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同月1 8日被告人叶某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2 01 8年6月6日被告人某党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本人及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2 01 8年8周2 3日,被告人许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在逃人员李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
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许某、幸华表、某党、叶某、鲁某、金某、邓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认为,鲁某末参与B公司走私废物2,000余吨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章某、某党、叶某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单位C公司及被告人许某、邓某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及被告人鲁某、金某走私废物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2、相关海关提供的报关资料及附件、相关持证单位的《许可证》、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走私废物案件汇总表》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缪某、张某、陈永忠、徐海龙、黄超筹人的供述,证人支国忠、罗细珠的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及润越公司与被告人许某、章某、某党、叶某、鲁某、金某走私进口废布、废塑料以及委托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邓某代理报关等事实。
3、侦查机关的《银行明细汇总表》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润越公司《付汇明细》《财务记账明细》等书证,证人王利娟的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的资金往来及涉案废物的费用支付等事实。
4、侦查机关的《工作记录》、苍南县环保局、平阳县环保局的《环评报告审查意见》、温州市兄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废布入库记录》等书证,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党、叶某作为国内实际货主,非法进口涉案废物后在国内销售获利,以及被告人许某负责国内运输等事实。
5、相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苍南县公安局龙岗分局的《拘留证》《抓获经过》等书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及被告人鲁某、金某、叶某分别因犯走私废物罪被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等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被告人许某等人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被告单位A公司、怛佑公司、C公司的基本情况等。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许某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二)关于许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
(三)关于章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四)关于鲁某是否参与B公司走私废物的犯罪。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鲁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提议并参与将B公司((许可证》借给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用于走私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将B公司《许可证》借给被告人许某用于走私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章某、某党、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和环境保护法规,未经许可,逃避海关监管,采取非法借用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等《许可证》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分别达2,654余吨、2,442余吨、1,68 3余吨、298余吨,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鲁某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被告单位B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被告人金某作为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邓某作为被告单位佳涵公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他人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实施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其中,A公司、鲁某帮助非法进口涉案废物分别达453余吨和602余吨,B公司及金某帮助非法进口涉案废物达2,4 54余吨,C公司及邓某帮助非法进口涉案废物2,654余吨,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被告人许某、章某、某党、叶某、鲁某、金某、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在明知章某等人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包干费”的方式接受其委托,通过借用B公司、A公司的《许可证》代理进口废布,并委托C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承上启下,起主要、核心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党、叶某联系外商,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许某等人采取非法借用《许可证》的方式代理进口废布,但考虑到其未直接参与报关进口的走私犯罪核心环节,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在明知他人无《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提供《许可证》或申报进口服务,为走私犯罪提供方便,起辅助作用,A公司、B公司、C公司及鲁某、金某、邓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章华袁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党、叶某,以及作为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鲁某、金某、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三被告单位和五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金某、叶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分别向法院预缴了全部或部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章某、某党、叶某、鲁某、金某、邓某减轻处罚,并考虑到章某、某党、叶某、鲁某、金某、邓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该六名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据此,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家对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制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B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C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被告人章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六、被告人某党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七、被告人叶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刑初第2 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叶某以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扰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鲁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撤销本院( 2017)沪03刑初第1 1 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鲁某以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金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撤销本院(2017)沪.03刑初第1 1 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金某以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邓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走私废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