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不起诉人窦某,暂住上海市松江区某工地。2020年9月30H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窦某至本区石湖荡镇工地,窃得被害人周某放置于上址门口蒸箱上的手机一部。当日20时许,其将该手机藏匿于本区石湖荡镇工地对面一栋装修中的楼房三楼中央空调上沿处。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82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9月290,被不起诉人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不起诉人窦某已向被害人周某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其在本区石湖荡镇自己经营的店内,将其手机放在店门口蒸箱上,当时王某、胡某二人及窦某、崔某、展某在店内吃饭,后其发现手机不见,遂报警。
- 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7日18时许,其与窦某、展某共同至石湖荡镇育新路上一家饭店吃饭。后该饭店老板娘问其三人有无看见老板娘的手机,其三人称没有。老板娘遂用窦某的手机拨打自己手机,发现自己的手机已关机,老板娘出门找手机未果,遂报警。
- 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9月27日18时10分许,其与同事胡某至本区石湖荡镇的小吃店吃饭喝酒,约半个小时后其二人吃完饭即返回本区石湖荡镇的宿舍内,离开饭店时店内还有三个人在吃饭,其并未在店内看到老板娘的手机。
- 证人胡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9月27日18时15分许,其与同事王某至本区石湖荡镇的小吃店吃饭喝酒,期间该饭店老板娘的手机响了数次,其将该手机交给老板娘,老板娘接电后进厨房炒菜,其再未见过老板娘手机。当晩19时10分许,其二人吃完饭,由其支付账单,即返回本区石湖荡镇育新路556号的宿舍内,其二人离开时店内还有约四个人。
- 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9月28日7时30分许,其在本区石湖荡镇党校建筑工地内施工时听到有手机铃声,顺着铃声找到一部手机,其将该手机放回宿舍后继续工作。当晚19时30分许,其看到该手机上有短信说捡到手机的人回个电话,其回电后对方要求其至本区石湖荡镇xx小吃,其到店后即有民警前来询问。
-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27日19时46分许,其接警称报警人母亲在本区石湖荡镇手机被偷。其出警后经查看监控发现周某最后一次持手机收款时,店内仅有两桌客人,即窦某、展某、崔某及胡某、王某,至周某发现手机被盗期间,该小吃店未有其他人出入。
-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窦某盗窃手机的经过。
- 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周某。
- 《谅解书》证实,窦某已向被害人周某道歉,并取得对方谅解。
- 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价值4,182元。
- 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窦某系被抓获到案。
-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窦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 被不起诉人窦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地点照片证实,窦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窦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窦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窦某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窦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窦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