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凯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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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虚假诉讼罪辩护最终无罪释放

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1日 29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4月,被告人张某所控制的翔毅公司与被害单位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翔毅公司向绿地公司承建的三林工地提供钢材。经审计,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翔毅公司向三林工地销售钢材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923. 34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绿地公司及三林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朱某通过多种形式向翔毅公司及张某支付钢材款共计5779. 26余万元。

   20155月,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家咖啡店内,强迫朱某签署了一张内容为绿地公司尚欠翔毅公司1432. 65余万元钢材款的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31030日”。同月28日,张某隐瞒真相,虚构绿地公司拖欠钢材款的事实,持上述对账单等材料,以翔毅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绿地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32. 65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 39余万元0 20169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翔毅公司的诉讼请求;翔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上诉。201 7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绿地公司支付翔毅公司货款753.1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因故尚未执行。

   201731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的证言,出示了相关钢材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发票、支票、支票申请领用单、记账单、民事诉状及附件、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朱某曾以各种形式给付其5700余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中仅有3400余万元是三林工地钢材款,其余款项系朱某归还其个人借款而非钢材款。

  辩护人提交送货单,报价表,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账簿,借条等证据材料,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作为证据的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存在伪造可能。被告人张某朱某之间具有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利害关系人朱某的财务人员所控制的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在长期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没有出现,而且朱某和绿地公司从未提出该证据存在。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上能证明领款性质的内容均为人工手写,且存在事后添加迹象。2朱某自身债台高筑,替绿地公司支付三林工地钢材款,却事后不找绿地公司讨要,不合常理。3、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强迫朱某签署对贼单,且对账单并未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判决依据。4、根据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绿地公司多向翔毅公司支付了钢材款700余万元,这一指控违背基本商业规则。绿地公司在民事审判中自认仍欠翔毅公司钢材款,故绿地公司实际并未付清三林工地钢材款。辩护人据此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采用提起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合法有据,应对被告人张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10月,绿地公司中标承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基地2#地块A5-4. A6-I街坊工程,由朱某实际负责三林工地施工0 20104月,经朱某介绍,被告人张某控制的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翔毅公司向三林工地提供钢材,绿地公司支付钢材款。在合同履行期间,朱某指定人员负责签收、管理、使用翔毅公司供应的钢材,并根据钢材供应量凭翔毅公司开具的发票向绿地公司申请付款。朱某一方签领应支付给翔毅公司的款项后,转交给被告人张某。三林工地建设期间,翔毅公司累计向三林工地销售钢材价值为50,639761. 84元;朱某凭翔毅公司开具的发票从绿地公司获取钱款34,828199. 52元, 以钢材款名义转入翔毅公司33828199. 52元;朱某将其个人控制的资金II,464150元以钢材款的名义转入张某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另查明,朱某与被告人张某存在借贷关系,在三林工地建设期间同时向被告人张某归还个人借款。

   20155月,被告人张某朱某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家咖啡店内签署一张内容为绿地公司尚欠翔毅公司14326501. 43元钢材款的对账草,落款时间为201 31030日口201 5528日,张某持钢材送货单、上述对账单等材料,委托律师以翔毅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绿地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432. 65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 39余万元0 20169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采纳绿地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

辩意见,判决驳回翔毅公司的诉讼请求。翔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0 201 7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翔毅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绿地公司收到翔毅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合计44, 432, 540. 42元,  已付款合计36901492元,还应支付翔毅公司7531048. 42元货款及逾期利息。该判决未实际执行。

   201721 3日,绿地公司工作人员宋庆华至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称翔毅公司对绿地公司提起虚假诉讼。同年228日,上海市公安局以张某涉嫌犯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同年31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供述曾收到朱某大量钱款,但辩称其中仅有3400余万元系三林工地钢材款,其余为朱某归还的个人借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翔毅公司钢材购销合同证明

  2、钢材送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

    3、签收记录记账单,支票申请领用单,支票复印件,财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

    4、证人宋庆华的证言证明。

    6、证人刘仁高的证言证明。

    7、证人陈刚强的证言证明。

    8、证人沈国平、朱大明、裘连木的证言证明。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1 1、民事一审、二审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及到案经过。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供应钢材的总价值。被告人张某供应钢材的价值应认定为50639761. 84元。

   二、被告人张某从绿地公司和朱某处获取钢材款的总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收到三林工地钢材款5779. 26余万元,仅能证明绿地公司尚欠被告人张某钢材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实际收到钢材款共5779. 26余万元的主要证据是证人吴燕华提供的记账单和支票申请领用单,相关支票或转账凭证。

根据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将被告人张某领取的钢材款分为三类。

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类是绿地公司根据翔毅公司提供的钢材供货发票开具给翔毅公司的支票共十六份,另有一笔贷记转账直接由绿地公司转入翔毅公司。

第二类是朱某凭木材、挖土、人工费等虚假发票从绿地公司获取钱款后,转入被告人张某个人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

第三类是朱某将个人资金(非来源于绿地公司),转入被告人张某个人控制的上海玺煜物资经营部。

上述第二类、第三类付款方式均非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故对其作为钢材款的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

  三、被告人张某是否强迫朱某签署对账单。

  第一,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三,从犯罪的一般特征来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在鸟绿地公司的民事诉讼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无罪。


沈凯捷律师,电话:1592105118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各类刑事辩护,婚姻与家事,公司股权纠纷等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涉外法律、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