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凯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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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轻判决案例(寻衅滋事)

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9日 5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前言:

被告人杰某某(外文名:JEREMY),法兰西共和国国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凯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A某某以被告人杰某某伤害其身体,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杰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凯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情回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杰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成都南路淮海中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A某某等人(均系印度籍)发生争执,期间,杰某某对被害人A某某以及S某某、B某某以拳脚实施殴打、背摔,然后匆匆逃离案发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次日将被告人杰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A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A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S某某.B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F某某.某某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护照复印件,被告人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二、律师辩护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杰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被告人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不适用驱逐出境附加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杰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成都南路淮海中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A某某等人(均系印度籍)发生争执,期间,杰某某对被害人A某某S某某、B某某以拳脚实施殴打、背摔,然后匆匆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次日将被告人杰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A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A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S某某.B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F某某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护照复印件,和解协议、汇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杰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不适用驱逐出境附加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驱逐出境。

沈凯捷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各类刑事辩护,婚姻与家事,公司股权纠纷等业务。执业范围涉及:刑事诉讼;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5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涉外法律、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