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6日 16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817号起诉书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提起公诉。本律师作为被告人范某的代理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LU(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余某及欧某(另案处理)先后发起成立了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由甲公司作为资金端对外吸收资金,乙公司作为资产端对外出借资金,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控股公司,LU系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5年2月至2019年8月案发,甲公司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甲金融线上理财平台,对外承诺固定高额年化收益,并以电话推销、广告宣传等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甲金融线上理财平台共计吸收108539名投资者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亿余元,截止2019年8月14日未兌付投资人13406人,受损金额13.48亿余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甲公司将欧某(超级放贷人)的自有债权11.77亿余元通过甲金融平台向29181个投资人进行债权转让,截止2019年8月14日,被转让的债权尚有2.53亿余元本金未兑付。被告人余某在担任甲公司股东、副总裁期间涉及甲公司通过欧某(超级放贷人)转让自有债权非法吸收资金11.77亿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副总裁期间涉及甲公司通过欧某(超级放贷人)转让自有债权非法吸收资金8.75亿余元。被告人季某在担任副总裁期间涉及甲公司通过欧某(超级放贷人)转让自有债权非法吸收资金5.02亿余元。被告人喻某在担任技术部副总监期间涉及甲公司通过欧某(超级放贷人)转让自有债权非法吸收资金5.16亿余元。被告人范某在担任产品部总监期间涉及甲公司通过欧某(超级放贷人)转让自有债权非法吸收资金6.72亿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同案关系人供述、集资参与人报案笔录、司法鉴定审计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余某、王某、季某系主犯,喻某、范某系从犯;余某有坦白情节,王某、季某、喻某、范某系自首,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余某及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系从犯,王某及辩护人提出任职时间较短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季某及辩护人提出仅从事技术性工作建议从轻处罚。王某、季某、范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部分证据。
审理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王某、季某、喻某、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余某、王某、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喻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余某有坦白情节,王某、季某、喻某、范某有自首情节,五名被告人退出钱款,均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余某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不相符合,不予釆纳。法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已经退出的钱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王某、喻某、范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