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25日 7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
辩护人沈凯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沈凯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7日晚、8月28日晚及9月5日晚,被告人齐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卧室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共同吸食大麻。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齐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被告人刚从学校毕业,一时糊涂而涉案,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律师点评:
如在刑事犯罪中涉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在无法提供强有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调查证据时,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阶段选择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在上海检察机关新近推行的认罪认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