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凯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26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l,610,044.37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某水产行已结清截止2011午9月16日前的货款,故提交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2月期间交易往来材料,陈述该段时间内原告供货金额为19,354,767.25元,认可被告某水产行扣单价差94,662.88元、被告某水产行已付款17,650,060元;因被告张某、彭某合伙经营被告某水产行,其中被告张某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和实际经营者,被告彭某也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故被告张某、彭某应对被告某水产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相应变更诉请为:1.被告某水产行、被告张某、彭某共同支付贷款1,610,044.37元;2.被告某水产行、被告张某、彭某共同赔偿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营海产品贸易业务的离岸公司,于2009年9月间,经上海福建水产商会介绍认识被告某水产行的登记者和经营者被告张某及业务经办人被告彭某。原告遂与被告某水产行开始贸易合作,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水产行提供墨西哥龙虾,被告某水产行支付相应货款,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某水产行指定办理系争货物报关手续。自2012年3月起,被告某水产行拖欠货款1,610,044.37元至今未付02012年至2014年间,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与被告张某等由此入刑。原告就系争款项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水产行、被告张某共同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全部诉请。理由如下:程序上,被告张某仅为被告某水产行的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实体上,被告某水产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某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首先,被告某水产行的交易相对方为案外人A公司,被告某水产行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在松江海关缉私分局所作讯问笔录中已经陈述被告某水产行购买龙虾的交易相对方为A公司。因被告张某曾被羁押,故无法提供被告某水产行与A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书面材料。祓告彭某并非被告某水产行的股东,两被告也从未委托被告彭某向原告购买海产或者代付货款,亦从未收过原告所称委托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系争海产,故无需支付货款。其次,即使与原告存在交易,被告某水产行已付清货款。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到庭,原告提供的分货明细无法证明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出货及出货金额。即使存在交货,原告从松江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多张发票上均有手写“付清”,且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娟在松江海关缉私分局所作笔录中陈述付款除银行转账外,还有A公司员工上门收款,其中转账付款为被告某水产行委托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外币转账支付原告,系争货款已经付清。至于原告从松江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材料,其中被告张某所签署的财务帐页为财务张某娟自行制作,系内部资料,不作为对外债务的确认;被告张某所签署的发票等英文材料不构成自认,因为被告张某不懂英文。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所交付货物价值,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由两被告签署的材料以证明2011年12月9日之后送货金额。再者,即使与原告存在交易,原告自认货款应支付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鉴于其后从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至2016年12月原审诉讼时,系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举证的中国香港讨债公司追讨对象为xx水产行,并非被告某水产行,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最后,若原告坚称其为系争货物的出卖方,原告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被告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首先,被告彭某曾在某水产行做悔时工,仅接待到店客户,未与被告张某合伙经营某水产行。其次,在水产行工作期间,被告彭某未向原告购买系争货物,亦无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彭某与林x之间的付款是基于个人之间的案外经济往来,具体付款原因记不清了,但确认与本案无关,因外出其无法到庭陈述,亦无证据材料提交。再者,原告所提供的面谈录音中林某的交谈对象不是被告彭某,对此不同意测谎、声纹鉴定。
被告张某、被告某水产行的财务张某娟在松江海关缉私分局所作讯问笔录仅为刑事案件卷宗内的材料,并非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最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彭某催讨,2017年才追加为原审共同被告,原告对被告彭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针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其自2012年2月13日开始通过电话、短信、发送律9币函以及委托中国香港讨债公司等方式向三被告催讨,但期间因被告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关押,被告彭某一直躲避,期间形成律师函、面谈录音、讨债公司公证书及证人证言等催讨材料,故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某水产行的工商信息、(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持调查令从松江海关缉私分局处调取的刑事案件卷宗;
2.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分货明细、原告致被告某水产行发票及发票汇总明细、航空货运单;
3.原告指定货款代收入林x银行卡、银行流水单、情况说明、证人林x证言;
4.被告彭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的面谈录音光盘和摘抄记录;
5.原告委托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发送给三被告的律师催款函、快递单及情况说明;
6.原告委托中国香港讨债公司对三被告的讨债记录及相应公证材料、证人林x证言;
7.刑事裁定书两份。
被告某水产行、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认可证据1、3(情况说明除外)、7的真实性,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被告张某进口海产的出口商身份,亦未对出口商定罪,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的流水单及银行卡体现为林x与被告彭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即使认可仅证明案外人林x名下有账户代原告收款,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水产行、被告张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7相反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张某被假释后从未向其催讨。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该三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的分货明细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确认,发票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中国有关部门认可,航空货运单上的货物件数、重量与发票等不一致,航空货运单形成于境外未进行公证认证。证据4录音中的谈话人身份不明,即使谈话真实,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彭某催讨,与被告某水产行、张某无关。被告某水产行、张某未收到证据5,且其中出现的xx水产行系案外主体,与原、被告名称均不一致,被告彭某与两被告无关;律师函由律师事务所发出,情况说明亦应加盖事务所公章。证据6的公证认证材料仅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的授权真实,但载明的追讨对象系xx水产行,与被告某水产行无关,证人林x仅为听说和查看系统记录得知催讨行为,并非本人实施催讨,两被告从未接到过膘告催讨债务。
被告彭某对原告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认可证据1、3(情况说明除外)、7的真实性,但证据1刑事判决书体现被告张某是自己或通过他人向外商代理人订购进口龙虾的过程中委托其他公司采用包税方式代理进口,被告彭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虽有涉案人员供述提及被告彭某,但非经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彭某不予认可。虽被告彭某与证据3中的林x确有个人经济往来,但与原告无关,具体原因由于时间过长无法记清,亦无法提交反证。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分货明细无原件,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作证,其上的客户名称“彭某”系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填写,被告彭某从未确认;发票汇总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彭某并未收到证据2发票、航空货运单项下货物。证据4录音谈话人并非被告彭某,被告彭某也不同意就该份录音的真实性配合原告进行声纹鉴定或测谎;另录音形成时间不明,所记载时间2013年11月24日系原告单方表述,整理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时间相隔较久,文字显示部分内容后加有括号注释,内容由整理人自行添加;即便录音内容真实,亦仅能证明所谓“林某”单方要求被告彭某确认欠款,该录音系孤证,又为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彭某未收到证据5的律师函,也未收到证据6讨债公司的电话、信件,证人林x仅为部门经理,不能代表公司出庭,且证人陈述并非其本人实施催讨行为,催讨事实发生于2016年4月至同年8月20日,但原告确认的最后交易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也已起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水产行、张某为证明己方抗辩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xx水产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提交的中国香港讨债公司催讨对象并非被告某水产行。
原告对该两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被告张某被监禁后,被告彭某接管被告某水产行的经营,不敢用原名称做生意,改用xx水产行的招牌,故原告在委托中国香港讨债公司催讨是表述为“xx水产行(原名某水产行)”,但实际追讨对象仍是被告张某、彭某。
被告彭某对该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末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彭某及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7的真实性,三被告予以认可,证人林x己当庭作证,本院对前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申请声纹鉴定和测谎,经本院充分释明后被告彭某仍拒绝到庭陈述、拒绝声纹鉴定或测谎,本院相较原告与被告彭某的诉讼行为,认为原告对该节事实陈述可信度更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证据6因证人林x到庭陈述,本院对前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虽有三被告提出异议,然考虑到其中部分发票、发票汇总明细、航空货运单已由被告张某、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娟签名认可,本院予以认证,其余未经被告张某或财务张某娟签章的发票、发票汇总和航空运货单,以及未经三被告确认的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涉分货明细等证据效力需综合全案事突一并认定。另律师函内容为原告主张,未经三被告认可,原告亦未提供送达回执以证明三被告已收悉,证人亦未到庭,故本院对律师催款函及快递凭证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某水产行、张某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xx水产行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但结合林x证言可知中国香港讨债公司已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张某、被告彭某进行催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某水产行、张某另陈述若被告某水产行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争货款是由被告某水产行委托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汇后使用外币向原告跨境支付,并不存在由被告彭某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林x之间使用人民币转账支付,为证明该节事实曾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农业银行、外汇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但因故未获取相关证据,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两被告陈述的该付款方式与松江海关缉私局刑事卷宗中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娟所述付款方式、被告张某签署的《墨西哥红龙结汇通知书》载明收款方式并不一致。另鉴于林x证人证言、银行卡流水与刑事卷宗中被告某水产行财务账页等证据相互印证,可知被告彭某代被告某水产行向原告指定的林x转账支付系争货款属实,该付款方式与被告某水产行、张某所述仅有外币跨境支付事实不符。在两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委托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付款等初步证据推翻在先自认和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故本院对两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予同意,本院查明,被告某水产行系被告张某于2002年5月16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设立后,由被告张某于b水产市场内经营水产品,后于2016年10月31日因拆迁搬离b水产市场。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至2012年2月期间与被告某水产行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合作期间,被告某水产行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某水产行开具发票,因被告委托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报关,故原告交付系争货物的航空货运单上收货人系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由其指定。
依据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延安西路支行出具的林x名下尾号0251银行卡流水,显示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彭某向林x账户频繁大额转账。其中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3月4日,被告彭某向原告指定的林x高额转账58次。审理中,经本院将其与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娟制作抬头为“利盛”的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财务帐页核对,帐页中记载的支付日期、金额与林x尾号0251银行卡流水都相符。审理中,被告彭某辩称前述付款是基于个人之间经济往来,但亦表示无法提交基于案外原因付款的相应证据。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即(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07号一案。2013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该院在审理中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自己或通过他人在向外商代理人吴某、张某娟(均另案处理)订购2015批进口龙虾等水产品过程中,分别委托……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用‘包税’方式代理进口”。该案判决书还载明涉案人魏某供述称“某水产行的张某、彭某是其公司代理进口的客户之一”;涉案人黄某供述称“其公司有某水产行业务,联系人是彭某”;涉案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在收到外商提供空运单、发票、装箱单、卫生证明或非木质包装证明等真实单证后,制作一份低价发票,会同其他单证,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国内客户。某水产行亦是客户之一”;证人张某娟(某水产行员工)的证言证明“某水产行与外商结算货款的发票都是以传真的方式发到某水产行”。该案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
2014年4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高刑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书,,后经审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2日,上诲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54号刑事裁定书。
原审案件二审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某水产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调查令前往松江海关缉私分局调取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材料,目录显示第1页至第26页为“张某确认应付账款账册”、第27页至第150页为“张某确认真实价格资料(一)”。下述材料经被告张某确认:
1.被告张某于2012午3月29日书写
2.被告张某于2012年3月29日签名确认“中美A公司墨西哥红龙结汇通知书
3.被告张某接受讯问,相应形成2012年3月23日讯问笔录。
4.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娟接受讯问,相应形成2012年3月12日讯问笔录。
5.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娟接受讯问,相应形成2012年3月28日询问笔录。
6.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黄某接受讯问,相应形成2012年3月22日讯问笔录。
7.进口货物报关单、航空货运单,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第三人、原告向被告某水产行传真的发票、入境货物通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反映出原告向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报关的流程。
8.被告张某、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娟于2012年3月28日、3月29日签名确认原告所开具的票号发票。
9.原告制作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发票汇总明细一份
10.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娟制作抬头为“利盛”的财务帐页。
在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获一审刑事判决、被告张某尚处于监禁期间,即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某一天,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就系争债权向被告彭某当面催讨,形成面谈录音。
2016年4月15日,原告就系争债权委托xx氏公司进行催讨。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系争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各方表示未作约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具体到本案,三被告均系中国主体,且原、被告在诉讼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种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被告张某、彭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某水产行系个体工商户字号,被告张某系登记的经营者,原告又认为彭某系实际经营者,与被告张某合伙经营被告某水产行,故原告将三被告列为共同诉讼人在程序上亦无不可。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四:1、原告与被告某水产行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某水产行欠付原告货款金额;3、诉讼时效是否届满;4、被告张某、彭某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一,即原告与被告某水产行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某水产行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就其诉称与某水产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对账、催讨等行为提供了基础事实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通过实际履行交货、收款义务与被告某水产行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发票汇总单、航空货运单等直接证据经被告张某和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娟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林x银行流水显示其与被告彭某之间长期大额转账,其中付款时间、金额与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帐页记载的向A公司付款情况相符,亦经被告张某和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娟签名确认。相反,被告彭某则未能提交其与林x之间因案外个人原因多次转账的相关证据。
其次,三被告就交易相对方为A公司的抗辩未提供充分反证证明。被告张某在海关讯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某水产行包含部夯系争业务在内的交易相对方为A公司,被告某水产行财务张某娟记载的财务帐页亦体现交易相对方为A公司。对此,原告提交的《墨西哥红龙结汇通知书》和证人林x证言均可证明A公司与原告的英文名称同一;而三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非原告的其他A公司主体,以及被告某水产行与其他A公司之间长期交易往来的任一证据。
再者,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三被告进行催讨。原告提交了面谈录音、香港讨债公司讨债记录及证人林x证言等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就系争款项多次催讨。审理中,被告张某、被告彭某拒绝到庭、拒绝测谎、拒绝声纹鉴定等行为,应当作出对被告方陈述不利的推定。依据面谈录音,被告彭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被告某水产行从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接货,以及存在欠钱的事实。
关于争议二,即被告某水产行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制作的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发票汇总明细,经被告张某、被告某水产行的财务张某娟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该明细载明的前述期间原告供货金额;其次,原告从海关调取的被告某水产行与原告相关的财务帐页,其中2012年3月2日记载有“同意……欠191万元付款”,后续仅有2012年3月4日记载有“付工行48万元”,审理中原告、被告某水产行和张某确认是由财务张某娟手写制作,且与原告提供的收款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某水产行已自认尚欠原告贷款l,430,000元未付。最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单方制作的发票汇总明细上虽载明供货、扣死亡、扣单价差等数据但均为原告单方意见,并无三被告的签章确认;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制作的分货明细对被告某水产行并无直接约束力,且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余大多数发票、航空货运单等证据材料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三被告亦无签章确认,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欠付金额超出被告某水产行自认1,430,000元的部分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某水产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水产行尚欠原告货款1,430,000元。
关于争议三,即三被告共同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水产行最后一次付款为2012年3月4日,故诉讼时效应于次日起算。为证明诉讼时效曾中断,原告提供了中国香港讨债公司的公证书及电话录音、证人林x证言,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彭某面谈录音等为证,其中中国香港讨债公司的员工林x到庭陈述追讨电话的联系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彭某,证人所述该两人的联系电话号码属实,对此被告张某、被告彭某拒绝到庭陈述;另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对于其与被告彭某面谈录音向本院申请声纹鉴定和测谎,经本院充分释明后果,被告彭某仍拒绝到庭、鉴定和测谎,故本院对于该节事实作出不利于被告彭某的推定,综上,本院认为中国吞港讨债公司催收、林某与被告彭某面谈均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关于中国香港讨债公司追讨时间,证人林x陈述为2016年4月15日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与被告彭某、张某电话催讨;关于面谈录音形成时间,因录音内容涉及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等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查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故该录音内容应当晚于2013年9月24日;又因录音内容中被告彭某表示被告张某尚处于监禁,而结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张某在2015年2月2日起予以假释回到社会,故面谈录音形成时间本院认定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某一天。鉴于2013年至2015年、2016年均发生催讨事实,且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向其中一人催讨即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并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后原告在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四年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四,即被告张某、被告彭某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某水产行为个体工商户,虽然经营者登记为被告张某,但被告彭某在面谈录音中已自认其与被告张某以三七分成模式合伙经营被告某水产行,另被告某水产行的财务张某娟亦认可被告张某、被告彭某均为老板,结合系争高额付款均由被告彭某代为支付的事实,在三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前述自认的情况下,本院讥为,三被告理应就前述自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彭某和被告张某存在合伙经营被告某水产行的事实,应当对被告某水产行欠付原告货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此外,因面谈录音形成时间晚于被告张某所涉刑事生效判决,故三被告以被告彭某未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所作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张某、被告彭某迟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欠付金额,起算点调整为自账务帐页记载欠付货款,即2012年3月2日的次日。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0,000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三、对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