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A劳务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A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某上诉请求:
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工程欠款的数额,改判A劳务公司、A工程公司支付袁某工程款1904267.62元;
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工程欠款利息的数额,改判A劳务公司、A工程公司支付袁某所欠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06816.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A劳务公司、A工程公司承担一审、一审保全费用、二审诉讼费用。
案件背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关于涉案工程面积、与工程款总额方面。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面积为15628.23平方米,采用的证据是A劳务公司、A工程公司的工程结算面积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通过两份合同和建设工程图纸计算,确认的面积为16178.51平方米,工程签证只有增加工程量,没有任何工程面积减少的签证,工程的质监站验收记录也是16178.51平方米,与图纸相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袁某的施工面积错误,袁某的施工面积应为16178.51平方米,而不是15628.23平方米。故此,本案实际工程欠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如下:1150元/平方米×16178.51平方米减去扣除已支付的16197861元=2507425.50元。
2、本案中是否存在材料调增费400000元、配合费624677.65元、工程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80000元的问题。袁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工程签证变更增加的签证单,证明了工程存在工程量的增加事实,因此,袁某主张的增加的工程款28万元证据充分,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为2017年12月,并非是2019年1月3日。
(三)本案中的司法鉴定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是不恰当的,本案中存在工程的增加签证,但对工程款的数额三方没有达成一致,依法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对增加的工程量可以现场查勘确认后,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本案的合同已经无效,又适用合同中的固定结算条款是不正确的。
A劳务公司针对袁某上诉请求辩称,袁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A劳务公司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予以改判。
A工程公司针对袁某上诉请求辩称,袁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按照A工程公司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予以改判。
A劳务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驳回袁某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依据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由各当事人分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A劳务公司向袁某支付工程款2002549.02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A劳务公司与袁某之间合同关系明确,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效,均应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袁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
(二)A劳务公司与袁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袁某施工范围的综合单价为1150元/平方米,双方也没有约定以综合单价11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最终结算。
(三)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应由袁某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强加给A劳务公司,并判决A劳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
A工程公司针对A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A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A工程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A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369467.9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依据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由各当事人分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A工程公司向袁某支付工程款2002549.02元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A工程公司与A劳务公司已办理完工程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及欠款情况已经明确。一审判决曲解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断章取义地使用双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的部分数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袁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行使诉权,要求A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A工程公司超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向袁某支付工程价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A工程公司与袁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直接经济往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各方之间客观存在的合同关系,A工程公司只与A劳务公司进行结算、付款;袁某应与A劳务公司结算,且只能向劳务公司主张债权。
A劳务公司针对A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A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异议。A工程公司与A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很明确,该工程按建筑面积包干价1150元每平方结算,该综合单价包含了A劳务公司施工全部所需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同时双方在协议第九条第一款材料及设备供应中也明确约定了门窗和栏杆由A劳务购买,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A劳务公司未实际购买,因此在双方结算时应扣除门窗栏杆等增项部分的款项,A劳务公司与A建工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进行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袁某是否认可该结算,与A工程公司和A劳务公司没有关系。至于袁某提供的门窗施工资质,该证据不能证明袁某实际进行了门窗和栏杆部位的施工,与本案无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
(一)本案中的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袁某是否有权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
(三)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袁某称,其没有对涉案工程中的门窗、栏杆进行施工,但其与A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1150元/平方米的价格不包含门窗、栏杆等分项的施工价格,1150元/平方米的价格仅是其施工的土建部分的价格。A劳务公司主张,袁某未对门窗、栏杆等分项进行施工,双方结算时应扣除门窗、栏杆等分项的施工价格。
综上所述,判决:一、A劳务公司、A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袁某支付所欠工程价款2002549.02元及利息(以2002549.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不超过194379元);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袁某负担20265元、A劳务公司、A工程公司负担19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袁某负担2560元、A劳务公司、A工程公司负担2440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结算单价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1150元/平方米的价格中是否包含门窗、栏杆等分项的施工价格。A劳务公司与袁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中对工程施工范围的约定系设计图内土建内容,同时单价载明为土建部分的价格。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包干价:1150元/平方米(按实际计算建筑面积)。此价格包含:该综合单价包含了乙方施工全部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试验费、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费、临设费、水电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费、现场特殊情况、周边关系协调等全部工作内容,该综合单价不随任意因素(包含政策性调整、强制性条文)而调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范围一栏未明确提及门窗、栏杆等分项施工内容。
关于结算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材料调增费400000元、配合费624677.65元、工程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款280000元的问题。袁某主张的增加的工程款28万元,多支出材料费增加(又名材料调增费)40万元、人工费增加624677.65元。
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袁某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A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袁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时间,故一审判决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A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A工程公司抗辩称,其与袁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直接经济往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各方之间客观存在的合同关系,A工程公司只与A劳务公司进行结算、付款;袁某应与A劳务公司结算,且只能向劳务公司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袁某、A劳务公司、A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