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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责任怎样划分

发布者:朱贤斌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5日 3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A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B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A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A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案件背景

一、B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严重违约行为,导致A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仅限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B公司未将销售所得款项汇入共管账户”这一违约行为。同时,由于双方在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诸多分歧,案涉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基础,陷入合同僵局。如不尽快解除合同将损害A公司利益。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协议都应依法予以解除。

(一)B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合作项目产品生产、销售和财务账簿资料等便利条件,在合同履行中恶意隐瞒合作项目产品销售状况,将其私自销售的收入不纳入合作项目分配,违背了双方合作的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A公司对合作项目的知情权,直接导致A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

(二)B公司私自销售产品并故意隐瞒A公司将销售收入非法占为己有,不纳入合作项目分配,不仅性质极其恶劣,而且严重损害了A公司对合作项目的收益权,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特别巨大,已构成根本违约。

1.根据法院调取的截至2020年10月B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计算,B公司私自销售给第三方未纳入合作项目分配的产品销售收入合计513230元

2.依据案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自2019年4月17日起,B公司才取得销售合作项目产品的权限。在此之前,B公司无权对外销售。B公司的违约行为从2020年3月底开始,此后一直延续。

(三)B公司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非法处分双方共有的合作项目财产,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如不解除合同继续放任B公司的违约行为,那么A公司丧失对合作项目享有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公正。

(四)由于双方在合作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诸多分歧,案涉协议已经完全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基础,陷入合同僵局,如不尽快解除合同,对双方利益都有损害,因此案涉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

二、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联营期间投入的技术、车间等资产应予以清退,联营期间共同购买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以及生产出来的库存产品等共有资产应进行分割。A公司诉请依法分割双方合作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双方对现有资产数量也没有争议,根本不需要也没必要再对现有资产进行清算审计,具备分割条件和可操作的分割方式。案涉合作项目由双方共同出资,所有项目成本已由双方共同承担,合作项目运营期间未出现亏损,也没有外债,双方的原始出资款和合作期间形成的销售收入已足以覆盖全部项目成本,因此根本不需要核算成本费用和实际利润,所有成本和利润均包含在双方已确认的合作项目共同资产中,只要对合作项目现有的共同资产依法分割,就可以同时实现合作项目成本及利润的分配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1、A公司、B公司均认可,共管账户余额为605592.48元,A公司对外销售尚余应退税款223589.79元、应收账款35700元。A公司认可应退税款及应收账款合计259289.79元由其负责收回。

2.B公司陈述,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29日其单独对外销售产品收入共计645763.28元,A公司对该645763.28元销售收入数额予以认可。

3.A公司、B公司均认可,截至2021年12月20日,库存十二烷基硫酸锂(LDS)原材料76.37吨,价值1183735元,A公司同意按数量平均分配该原材料,并称若B公司不同意,亦可按上述价值将该库存原材料分配给A公司。双方均认可,截至2021年12月20日,库存高纯度十二烷基硫酸钠(SDS)产品13.65吨。关于库存十二烷基硫酸钠(SDS)产品13.65吨的相应价值,B公司主张按A公司的销售单价77元/千克计算,A公司不予认可,主张销售单价为46元/千克。

4.关于双方共有固定资产设备、配件等,A公司主张按购买价的80%折价计算价值为1403265.10元,B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按70%折价计算价值。A公司同意按期主张的价值将该固定资产设备、配件按1403265.10元的价值分配给A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A公司与B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经营构成联营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约定,B公司虽有权销售产品,但仍应按约定当月向A公司分配利润。现B公司有部分销售收入既未进入共管账户亦未列入合作项目账目的可分配款项,B公司构成违约。案涉双方联营的合同目的系通过联营项目获取经营利润,B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已影响A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50万元,且按约定完成出资后,对于项目合作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平均享有和负担,项目利润当月平均分配,故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平均分配共同财产。B公司虽主张扣除成本分配利润,鉴于双方项目的成本系自双方共同财产支出,且B公司未举证证明联营项目尚存其他未计入的债务或支出,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B公司名下共管账户的余额605592.48元,A公司持有的对外销售尚余应退税款223589.79元、应收账款35700元,均应由双方均分,即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302796.24元(605592.48/2),A公司向B公司支付129644.895元【(223589.79+35700)/2】,综合计算后应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173151.35元。

关于库存的原材料及产品,A公司、B公司均认可现有B公司占有。截至2021年12月20日,库存十二烷基硫酸锂(LDS)原材料76.37吨,价值1183735元,双方按数量平均分配,各分得38.185吨,若B公司不同意接收应分得的上述原材料,可按上述价值将该库存原材料折价分配给A公司,由A公司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均认可,截至2021年12月20日,库存高纯度十二烷基硫酸钠(SDS)产品13.65吨,双方对库存产品的相应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就实物平均分配,各分得6.825吨。

关于双方共有固定资产设备、配件等,双方均认可系双方共同购买,并有双方一审认可的资产清单确定具体内容。A公司主张按购买价的80%折价计算价值为1403265.10元,B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按70%折价计算价值。A公司同意按期主张的价值将该固定资产设备、配件按1403265.10元的价值分配给A公司,B公司未明确表明若解除合同其是否同意接收该共有固定资产设备及配件,仅陈述如果解除合同该设备对其并无太大用处。本院认为,B公司认为解除合同后该设备对其无太大用处,而A公司明确同意接收该设备,故本院确认该固定资产设备及配件归A公司所有,由A公司向B公司支付701632.55元。

关于B公司单独出售产品所得价款,双方均认可,B公司单独对外销售所得货款共计1158993.28元(513230+645763.28),双方应按该数额平均分配,即B公司向A公司支付579496.64元。

关于REACH资质认证权益,A公司称其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REACH资质认证权益价值510518.40元系办理该资质认证双方共同支出的费用,因该资质认证在B公司名下,故A公司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一半费用。B公司不予认可,称该认证系A公司为向欧盟出口产品要求办理,B公司并未使用。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510518.40元系办理该认证支出的费用,并非该认证的实际价值,A公司主张B公司返还该费用的一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补充意见。A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A公司主张的B公司私自销售产品未入账带来利息损失,因A公司亦有相应的退税及应收账款未进入双方共管账户亦会产生相应的利息,综合考量,对A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B公司低价销售产品造成差价损失48770.06元,B公司不予认可,陈述因案涉产品系化工产品,产品临近保质期需降价销售甚至支付费用予以处理。A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差价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山东A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济南B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济南B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A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共管账户余额173151.35元、单独出售产品的销售收入579496.64元,两项合计752647.99元;

四、尚余库存十二烷基硫酸锂(LDS)原材料76.37吨(价值1183735元)、高纯度十二烷基硫酸钠(SDS)产品13.65吨,由山东A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济南B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按数量平均分配,各分得十二烷基硫酸锂(LDS)原材料38.185吨、高纯度十二烷基硫酸钠(SDS)产品6.825元吨。上述原材料及产品,济南B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A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交付;

五、固定资产设备及配件归山东A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山东A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B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01632.55元;济南B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该款项的同时向山东A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交付固定资产设备及配件。

六、驳回山东A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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