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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发布者:朱贤斌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8日 3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科技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B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张某2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B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A公司返还B公司股权转让款项20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三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577200元)。2、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判决张某对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张某2对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A公司、张某、张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约定:“1、甲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设立目标公司,并且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依法依约转让给甲方指定的法人单位或自然人。2、乙方依法在甲方指定区域设立全资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成立后,乙方将其拥有的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3、甲方于2020年9月20日委托吴某支付乙方转让金200万元。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指派专人目标公司的设立,双方共同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6月10日,B公司又与A公司和张某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对原《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和补充,张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为A公司签订和履行上述协议提供连带保证。B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委托吴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3日向A公司指定的张某2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股权转让定金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A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按照《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A公司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目标公司设计及资质分立等工作。但A公司仍未能按约定履行目标公司设计及资质分立等合同义务。在此期间,B公司多次与A公司及张某沟通、催促其及时履约均未果。B公司遂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1日致函A公司及张某书面通知解除案涉《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和《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

按照《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第十条约定,A公司应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3日内退还给B公司已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至今实际退还之日止,每日利率按千分之零点三计算,并支付B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协议中双方约定设立目标公司,由B公司委托案外人吴某支付转让金200万元,之后B公司又与A公司和张某签订《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张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为A公司签订和履行上述协议提供连带保证,B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委托吴某转账支付股权转让定金合计人民币200万元,A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之后A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目标公司设计及资质分立等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B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其股权转让款项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并由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2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人,依法不承担责任。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虽然提供了收费票据,但不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A公司返还B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如下:自2018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B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委托吴某向A公司指定的张某2名下银行账户转款的情况是:2018年9月20日转款100万元、2018年10月13日转款10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涉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及《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效力问题,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收购的对象是双方拟设立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至于A公司将其拥有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转移至目标公司则是双方合作的一个环节,也是B公司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要求目标公司需要具备的一个条件,双方是建立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协议。上述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A公司主张上述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买卖建筑资质故而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确定A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B公司系根据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第十条中关于协议变更与解除后的法律责任进行主张权利的,该条明确约定若A公司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B公司有权解除协议,A公司应在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3日内安排退还B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自B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每日利率按千分之零点三计算损失。因B公司委托吴某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向A公司转款100万元、2018年10月13日转款100万元,故一审法院按照B公司的诉请结合上述协议约定判令A公司返还B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依据。虽《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若A公司未能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完成目标资质分立,A公司无条件退还B公司按照原协议约定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且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之间不计算利息。”但经对比双方签订的《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及《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第十条是建立在协议解除基础上的法律责任,而《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五条并非建立在协议解除基础上的法律责任,因本案权利人B公司系根据上述《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书》第十条之约定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A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追加吴某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经查,吴某系接受B公司委托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其行为系代表B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权利人或义务人,与其身份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吴某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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