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贤斌律师
博学而笃志,切问而近思!
17705315618
咨询时间:10:00-16:00 服务地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朱贤斌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8日 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依法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A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3181812.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81812.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A公司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实际施工案涉建设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A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张某提交的三方《协议书》约定,针对存在争议或未结算材料应付款,由滨医附院直接支付给A公司作为预留材料结算款,待存在争议或未结算材料应付款经过结算或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后,如有结余由A公司于支付相对应材料供应商确定应付材料款后10日内将结余款支付给张某。对于双方确认三标段工程有争议或未结算材料中洛阳帆江争议金额1193810.72元,根据(2021)鲁1602民特101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各方确认A公司应向洛阳帆江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593.65元,故对于预留款项1193810.72元中扣减370593.65元后剩余部分即823217.07元,应由A公司支付张某。对于双方确认三标段工程,有争议或未结算材料中中诺欧盟争议金额1193810.72元,根据(2021)鲁1602民特875号民事裁定书,各方确认A公司应向山东省滨州市中诺欧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7853.63元,故对于预留款项777853.63元中扣减777853.63元后剩余部分为0,无结余金额。对于双方确认三标段工程,有争议或未结算材料中福建东升争议金额1304450.93元,虽经(2021)鲁1602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及(2021)鲁16民终3798号民事判决驳回福建东升的诉讼请求,但上述判决告知福建东升可待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且A公司在该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结算意见,故不能认定为形成最终结算。对于双方确认三标段工程有争议或未结算材料中安公司争议金额1043643.64元,该案正在诉讼中,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对于双方确认三标段工程,有争议或未结算材料中蓝天七色争议金额859605.90元,根据(2021)鲁1602民初43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确认A公司应向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税金合计849104.73元,故对于预留款项859605.90元中扣减849104.73元后剩余部分10501.17元,应由A公司支付张某。上述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之数额,可待结算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张某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A公司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张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833718.24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27元,由张某负担10369元,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A公司提交证据1.邮政快递邮政记录2页,显示我方于2022年向滨州中院申请对滨医附院强制执行,邮寄时间为2022年3月26日,法院签收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因疫情情况,我方在2022年8月份又重新到滨州中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并通过网上立案方式进行立案,目前显示该执行案件已经审批立案,拟证明:我方已经积极向滨医附院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疫情影响,相关款项尚未执行到位,故我方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剩余款项应在滨医附院向我方支付后我方再向张某进行支付,我方没有垫付相关工程款的义务。提交证据2.2021年7月6日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协议第二条第2点可以证明三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相关款项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也进行了答辩,我方认为协议作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协议进行履行。在协议已经约定由滨医附院先向甲、乙方作为预约材料款的前提下,在我方尚未收到滨州医学院支付款项的前提下,我方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垫付款项。且我方在积极向滨医附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申请强制执行回款的金额,我方会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即我方认为支付条件不成就。

张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强制执行系A公司与滨医附院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2021)鲁16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上诉人应于2021年8月31日前出具发票,滨医附院收到发票后向A公司支付调解书所确认的相应款项,由于A公司未按该调解书及时出具发票导致滨医附院未按调解书支付相应款项,该后果是A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A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三方协议书形成于调解书之前,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预留材料款项在后形成的调解书中已经作出了安排和预留,张某已经履行了协议中预留材料款的义务,该款项A公司何时能够领取,何时开具发票均不由我方掌握。故在三方协议书中未结算材料款、完成结算或达成调解的情况下,A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剩余款项。A公司是否从滨医附院领取工程款与我方无关,也不是向我方支付剩余材料款的前提条件。

经审查,本院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A公司自认未于(2021)鲁16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2021年8月31日前及时向滨医附院出具相关发票,故滨医附院未按约定向A公司付款。现A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鲁16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人滨医附院,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鲁16执405号。目前该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达成的履行工程价款的协议,A公司称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缺乏依据。该协议内容与(2021)鲁16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相辅相成,明确了滨医附院、中建公司、A公司与张某之间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数额。张某依据协议书内容要求A公司付款,符合协议约定。A公司因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向滨医附院出具发票,导致滨医附院向其付款延迟,不能成为其拒绝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张某付款的理由。且A公司已对滨医附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款项的履行可以在执行阶段一并处理。

关于A公司对于一审未向其依法送达开庭文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A公司自行变更诉讼文书签收人未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依法向A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开庭前,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A公司可以申请网上开庭,A公司怠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贤斌律师 已认证
  • 执业5年
  • 17705315618
  •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4年

  • 平台积分

    1501分 (优于82.1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4篇 (优于98.16%的律师)

版权所有:朱贤斌律师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9459 昨日访问量:101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