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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成功,拖欠四十余万元工程款得以追回

发布者:朱贤斌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5日 6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本律师为上诉人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冯某上诉请求:

1.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冯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A公司、B公司、李某承担。

案件背景:

一、冯某基于李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出具履行付款义务《承诺书》等民事法律行为,主张李某就涉案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李某主张上述民事行为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李某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应由李某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强加给冯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为A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明显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1.关于李某的身份认定问题。李某主张其为A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有效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聘用关系,应由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鉴于李某与A公司无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对外以A公司名义从事施工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挂靠的基本特征,应依法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款均由李某直接向冯某支付,工程结算也由李某与冯某直接进行结算,经济南市清欠办协调达成的处理意见书上也只有李某签字,未加盖A公司公章。

(二)原审判决将李某个人出具履行付款义务《承诺书》的行为认定为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017年9月26日,李某个人亲笔出具履行付款义务《承诺书》,承诺三天内履行,如不履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原审判决既认定A公司为债务承担主体,又未判决A公司向冯某清偿涉案工程欠款,审判逻辑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鉴于A公司系涉案B国际花园5号楼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人,冯某系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拖欠的劳务人工费,经济南市清欠办协调达成处理意见书,该工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A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向冯某清偿涉案工程欠款。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冯某一审诉请判决A公司与李某连带清偿冯某工程款41959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即要求A公司与李某就全部工程款41959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各负全部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冯某所诉为劳务款项,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证据明显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A公司与李某连带清偿冯某工程款41959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95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为114600元;

2.判决B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冯某承担清偿责任;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A公司、李某、B公司承担。庭审中,冯某明确由李某承担第一责任,由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2元,减半收取计4596元,由冯某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冯某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3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1份,以及冯某收款帐户流水。拟证明涉案工程款系李某个人以及李某安排的李好玉向冯某支付的事实。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第9款规定,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的应认定挂靠。证明通过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事实,李某和A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劳动聘用关系。其中2013年12月2日转帐10万元、2014年1月7日转帐20万元,该两笔付款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李某还挂靠其他公司施工,李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聘用关系,应当认定为挂靠。

2.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第11条之规定,鉴于李某与A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关系,应认定为挂靠。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劳务费用应当由B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4.2017年9月28日李某支付冯某B人工费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李某按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李某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与其付款的事实不符,应当认定李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冯某提供的《处理意见书》明确体现出其于2016年10月30日反映的是A济南分公司B国际花园5#楼拖欠人工工资事宜,而并非李某个人拖欠人工工资。李某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说明“我代表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某主张李某挂靠A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于李某出具结算、承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系代表A公司所为,并确认本案债务承担主体应为A公司正确。A公司理应偿还欠冯某工程款419591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系冯某与A公司、B公司之间因劳务费用而产生的争议,属劳务合同纠纷。冯某本案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其本质即为农民工在涉案工程中应得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规定:“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虽然B公司二审主张其已与A公司结清工程款,但对此并未提供结清的证据,B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应与A公司共同支付冯某419591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冯某419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嗣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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