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直接导致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为明确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以便于选择适当的维权路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总承包单位委托律师提出诉讼,诉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法院最终作出裁定,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有效。后总承包单位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最终仲裁机构裁决支持了总承包单位的仲裁请求,通过本案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