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工程竣工且质保期满后,发包人未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导致承包人也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质保金。为此,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包人支付质保金及利息,并诉请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涉案争议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一是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法院判决认定合同虽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但质保期满后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质保期满后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免除发包人的付款责任。法院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涉案质保金工程款不仅仅关系发包人和承包人,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故上述质保金债权转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实际施工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并按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案件得到妥善解决,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