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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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与宋XX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意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0日 217人看过 举报

2020-05-2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王XX、胡XX与被告宋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胡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李X,被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XX与王XX的婚姻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X系原告王XX、王XX的妹妹,胡XX系王XX之子。王XX于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生前患有30年的精神分裂症。王XX之子胡XX长期在国外,王XX的起居、生活和家庭事务都由其两个姐姐代理。2017年4月,被申请人宋XX开始与王XX非法同居,后被申请人宋XX隐瞒王XX家人,私自带王XX补办了户口本及身份证。同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宋XX使用补办的户口本、身份证,在未经王XX家人同意或知晓的情况下,并隐瞒王XX患有精神类疾病未治愈的情形,到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因王XX是精神分裂症病患者,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申请人宋XX隐瞒了王XX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未治愈的实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冒领了结婚证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宋XX恶意与王XX办理婚姻登记的目的,是想要非法占有王XX的财产。因此,被申请人宋XX与王XX的婚姻关系是非法的、无效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宣告被告宋XX与王XX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宋XX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原告胡XX常年居住在国外,在王XX去世后才回国居住,并未与王XX共同生活。另外两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王XX共同生活,故三原告均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禁止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结婚,只规定了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时应当暂缓结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无法证明王XX在与被告登记结婚时处于发病状态,也无证据证明王XX在婚后所患精神病没有治愈,而且王XX已与被告在济南市市中区婚姻登记处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应当认定二人的婚姻合法有效。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系涉案人王XX的大姐,原告王XX系涉案人王XX的二姐,原告胡XX系涉案人王XX的儿子,胡XX系王XX与案外人胡XX的婚生子女,王XX与胡XX于1988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中胡XX由胡XX抚养。王XX在30年前就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长期服药治疗。王XX自与胡XX离婚后,一直独自生活,平时的生活由其两个姐姐王XX、王XX轮流照顾。被告宋XX系在济暂住人员,平时靠打零工、收废品维持生活。2010年,王XX家中装修,被告宋XX受雇来收拾房子时认识了王XX,后双方又一次相遇后,宋XX到王XX家里吃了一顿饭,双方又到宋XX住的地方看了一下,就一起同居生活了。王XX的身份证、户口簿等重要物品均由原告王XX、王XX保管。2016年初,被告宋XX以带王XX外出旅游为由,带王XX到派出所补办了户口簿和身份证,并持该补办的身份证、户口簿与王XX到济南市市中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结婚证。上述情况,均未向原告王XX、王XX告知,并征得两原告的同意。2018年春节时,王XX给王XX送药时,听说王XX要与宋XX回老家过年,提出将身份证给王XX时,才得知王XX早补办了身份证和登记结婚的事情,当即表示反对并找宋XX协商后续处理事宜。2018年3月8日,王XX在宋XX的住处猝死。庭审中,被告宋XX认可知道王XX患有精神类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的情况,平时是原告王XX、王XX给王XX送药。
另查明,据原告提交了王XX居住地邻居的证言,王XX长年患有精神分裂疾病,平时也经常发病,多次发病时是110民警来制服的王XX。平时王XX的生活都是由两个姐姐照顾,而且王XX犯病治疗后,不出几个月就会再犯,经常反复。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涉案人王XX30余年来一直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长期住院、服药治疗,被告宋XX在认识王XX时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然隐瞒王XX的亲属让王XX补办户口簿和身份证,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王XX患有精神类疾病尚未治愈的事实,与王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违反了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且婚后王XX也是一直吃药维持,并未治愈其患有的精神分裂症;故应认定被告宋XX与王XX登记结婚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无效。对于三原告要求法院宣告王XX与宋XX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登记机关向王XX与被告发放了结婚证,但不能印证王XX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原告王XX、王XX、胡XX作为王XX的近亲属,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并无不当,故被告答辩中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涉案人王XX与被告宋XX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意律师(办公电话:13064069777同微信),山东朝意律师事务所主任。一位兼具资深媒体人、前大型企业高管与专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朝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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