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以案说法——从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谈标的物检验期间
案例简介:
2016年,原、被告签订《木饰面供货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木饰面板材,用于原告承包的某会议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约定:
1、图样以打样为准,材料采用标准九厘板分别贴柚木、红橡木、白橡木、水曲柳四种科技木皮,颜色和质量以确认的样品为准。
2、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二年)到期之前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木门及饰面板、固定家具不变形、不开裂。
3、入库签收标准:型号、规格、数量正确、包装完好、资料齐全。定作物的验收需由建设方、监理方、甲方、乙方共同验收,约定对于花色等外观特征的异议期为签收产品同一时间。
……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供货。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产品后便进行使用、安装。安装完毕后,监理单位验收时发现存在色差并通知要求更换、整改。原告于2017年7月发函告知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之日起三日内到现场查验复核色差问题,对出现色差问题的材料予以更换或重作,但被告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并诉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木饰面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包括拆除和重做的主材费、人工费等)。
我方代理被告积极应诉。
争议焦点:
一、是否存在色差,有无标准,能否鉴定?
色差判断具有主观性,且即使颜色差异具备可鉴定性,也因合同未明确约定颜色指数相差多少属于不合规。故无据可依,本案不拘于色差的鉴定必要性。
二、色差的异议期
色差属于外观特证,而非隐蔽瑕疵,故原被双告对花色异议期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签收产品时应当对产品的花色进行检验、比对,即便原告在收货时疏于检验,但在使用时,亦应当发现后一批次的产品与前一批次的产品是否存在色差,如存在色差问题,应停止使用,以降低损失。而原告在安装完毕后第三方检验时才提出异议,异议无效。
即便被告提供的同一材质的产品存在色差,因原告疏于检验,而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导致使用后不能通过业主验收,亦不能归责于被告。即因已方原因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化,应由已方承担被扩大化的损失。
据此,法院支持了我方抗辩理由,并驳回了原告诉求。
律师建议:
在审查合同时,对标的物检验期间的约定,应先区分外观瑕疵或隐蔽瑕疵,进而确定合理的异议期。外观瑕疵可以约定为交货现场提出,而对于隐蔽瑕疵,双方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检验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检验方法及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约定合理的检验期限。检验期限应不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质保期,且不超过二年的最长除斥期间。
约定检验期限的法律后果在于,收货人若对货物有异议,必须在检验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异议的,异议无效。
对于实践中某些简易送货单、验收单,建议在单据下方明确货物的检验期限,避免合同方因此影响交易。
王明慧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