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以案说法——谈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
案例简介
曹某受买方委托签订合同等事宜,系买方该工程的负责人之一。
2016年—2017年期间,卖方先后分多次向买方供应了不同规格的木板、挑枋等建筑材料,双方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曹某和戴某分别代表买、卖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了2016年的供应费用清单,该清单的打印字体显示,30mm和35mm厚实木板的单价为38元/m,挑枋的单价为780元/个……清单下方手写部分载明“38元/m单价的木板先以13.5元/m的暂定单价计算,并委托发包方支付24.5元/m的差价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方法解决后由买方支付,780元/个的挑枋解决方案同厚实板解决方案一致(先按300元/个计算)”,但戴某、曹某均否认是自己书写,买卖双方当庭均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卖方出具的2017年供货清单载明“……挑枋单价为780元/个……”买方及曹某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
2017年,发包方针对该工程向卖方发出工作指令:“……挑枋,146个,综合单价780元/个……”
2017年,买方向卖方发出联系函,称卖方提供的30mm厚实木板报价为38元/m(含税),买方市场调研后发现市价为13.5/m(含税),如果卖方接受13.5/m的市价,买方会按期付款,如果不接受,则买方概不负责。
供货过程中,买方委托发包方向卖方支付了部分货款。买方以单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卖方因此提起诉讼并诉求:
1、卖方按清单约定单价支付尾款;
2、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如何确定2016年供货中30mm厚实木板、挑枋的单价?
买方向卖方出具的联系函表明,卖方已于2016年12月就30mm厚实木板向买方提供了报价,供货过程中买方明确知晓卖方该木板报价为38元/m,但卖方直至2017年6月8日才提出异议。
虽然2017年费用清单上写明“38元/m单价的木板先以13.5元/m的暂定单价计算,并委托甲方支付24.5元/m的差价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方法解决后由买方支付,780元/个的挑枋解决方案同厚实板解决方案一致(先按300元/个计算)”,但是从文义解释看,对于差价部分,需通过协商或通过判决由买方支付,而现在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形成了新的价格及结算方案;庭审中,买方认可发包方代其向卖方支付的2017年货款,且确认该结算单确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而2017年费用清单上载明的挑枋单价为780元/个。
裁判要点:
买方从清单或行为上均认可按清单确定的单价执行,而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按履行地市场价格确定的条款,故本案不需要进行市场询价或司法评估。
二、未约定付款时间,买方应何时付款?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买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
三、曹某是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司法经验,若有证据证明曹某是买方在工程中的挂靠方,则根据挂靠关系能够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拓展思考
一审不申请司法鉴定,二审能否申请?
依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该条款即是对法院主动启动鉴定程序的规定。王律师认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法庭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一审放弃是基于围绕一审争议焦点展开的法律事实的法庭调查,若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与一审不同,据此展开的法律事实的调查也不同,故二审程序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仍可以申请或由法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据此,从根本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王明慧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