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明慧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8日 1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简述案件
2016年,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接某国企土建工程后将部分土建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时间紧,工程量大,被告提出进场施工后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于2016年3月进场施工,但施工后一个多月,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并拒绝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6年4月29日,在业主协调下,原告退出项目。后,原告在业主见证下,将涉案工程价值1328491元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移交被告,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签章后移交业主审批。然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按结算书中金额支付款项。
二、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工程性质属于国家工程,依《审计法》第22条,国家工程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据此,工程最终造价是否必须经过国家审计予以确定。代理律师经过法律及案例检索,查询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据此,认定审计法规范的是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更不能影响总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的合同效力与履行。故被告在结算书中签字的行为即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即使涉案工程是国家工程,原被告双方是市场行为,盈亏自负,也不损害国家利益,故一审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国家工程的结算不是必须经过国家审计,只有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对双方才有约束力。否则,非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