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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看律师如何为嫌疑人辩护维权?

发布者:张佳楠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6日 4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看律师如何为嫌疑人辩护维权?

【判决结果】

2019915日,本律师拿到一纸判决书,判决被告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自2018929日起至2019928日止)。这个判决结果,不仅让本律师心中悬着的石头落了下来,而且让当事人家属喜极而泣。

【案情回顾】

2018930日戴某家属急切地委托本律师作为戴某的辩护人。经向戴某家属了解后,本律师总结案情大致如下:

20177月份,深圳前海某某公司(下称“A公司”)、广州某某担保公司(下称“B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下称“C公司”)合作开展金融业务。

C公司将其名下的机动车通过各地车管所登记抵押给A公司或B公司,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原件由A公司保存。C公司再将其名下的机动车以租代购的方式销售给客户。C公司风控部经过审核后将购车客户的借款资料交付A公司,A公司再通过其名下绿化贷平台发起相应的车贷借款“标的”,A公司按照线上交易流程直接将资金转入购车客户银行账户,购车客户利用该笔资金向C公司购得机动车,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最长36个月)向C公司支付租金(分期付款),C公司扣除应收取的费用后再向A公司归还约定的款项。购车客户按约定结清余款或提前还款后,C公司联系A公司办理解除抵押,再将机动车过户至客户名下。

20188月中旬,A公司因巨额负债向金融办提出良性清盘退出并发布解决方案,仅涉及C公司281辆机动车应待收借款金额高达人民币38418071元。期间,被告人戴某作为C公司的大股东,未经B公司同意,利用尚未及时归还的B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私下办理被抵押机动车的补证和解押文书材料。后通过各地车管所业务窗口将22辆机动车违法办理解除抵押,并将其中10辆车出售,其中卖车款40.8万元转入了被告戴某账户,其余车款转入C公司账户。

2018929日,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对嫌疑人戴某进行拘传。

【本律师介入】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组织专案律师团队对该案进行研究探讨,并汇总专业的法律意见,并于当日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以及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主要法律意见为戴某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条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嫌疑人戴某系违法办理解押手续,将卖车款转入自己的账户,明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现形式不符。此外,C公司与AB公司开展正常的金融业务,并非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亦没有向不特定对象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现形式差异甚大。

【案情转变】

通过本律师向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递交专业的法律意见并进行有效辩护后,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即于2019930日变更以合同诈骗罪为由对被告人戴某进行刑事拘留。

【本律师深究】

虽然被告人戴某的罪名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更为合同诈骗罪,但经过本律师的专案团队进一步深入研究后,戴某也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律师的主要法律意见为:A公司与C公司达成《互联网金融项目合作协议》,戴某系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A公司与C公司的合作提供担保。在协议签订后,C公司一直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8824日,A公司发布《绿化贷良性清盘退出公告》,C公司仍按照A公司指示向内蒙古某公司归还款项。总之,戴某在C公司与A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采取欺诈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务,主要表现为:1C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2C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诈骗行为;3C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4C公司将卖车款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没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的行为。因此,戴某并不构成合同诈骗。

【案情再次转变】

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在收到本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后,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于20181030日变更以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向深圳市某某检察院提请逮捕。

2018116日深圳市某某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的罪名批准了逮捕。2018117日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对戴某下发了逮捕证。

至此,案件性质最终得到了确定。

【罪名演变的益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若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金额多达三千八百多万,已是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况,且情节特别严重,则戴某将会判处的刑期至少3年,最多将可达10年,但接近于10年。

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若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为卖车款40.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则戴某将会被判处的刑期至少3年,最多将可达10年,但接近于3年。

职务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若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涉案金额为卖车款40.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则戴某将会判处的刑期起点至少为拘役,最多为5年,但接近于一年半。

从量刑幅度来看,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至合同诈骗罪至职务侵占罪的变化,对于戴某来讲,保护其合法权益是愈加有利。

【本律师全面辩护】

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的审判阶段,本律师对被告人戴某多次会见、与被告人家属的全面沟通,全面检索相关法条及相似案例,结合自身实践经验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戴某罪轻的有关证据资料。

2019827日,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准时参加开庭,并向法庭提交全面有效的辩护意见大致如下:一、C公司与戴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认定戴某对C公司的财产存在主观侵占的故意不合理。二、戴某具有诸多从轻、减轻、从宽的量刑情节。1、主动认罪认罚;2、主动退赃;3、系初犯偶犯;4、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无逃跑、抗拒抓捕行为;5、无转移、隐匿、挥霍行为;6、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7、家中孩子需要关爱和教育。

最终,本案经过深圳某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被告人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结果,不仅达到了我们本律师对本案的期望,而且也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

【本律师建议】

本案是公司老板对本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的典型案例。在现实生活当中,作为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老板),会经常性发生公司财产与老板自身财产混同的情况。那么,财产混同的结果会导致的法律风险将是无处不在,不仅可能会导致老板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况,而且可能会造成在老板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前提下,老板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构成犯罪的情况,即本案的职务侵占案。

因此,本律师建议,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一定要厘清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之间的关系,将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进行规范管理,不要将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混为一谈,更不要以为公司是自己设立的,则公司的财产就是属于自己的,就可以为所欲为地认定公司的财产可以随时随地供自己挥霍、挪用、使用等,这种想法是大错特错的。公司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活动,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归公司所有,公司的债务要公司自己承担。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享有分红,获取收益的权利,也具有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公司与股东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但一定要始终牢记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不能混淆,而应彼此分离。

【案例来源】

2019)粤0304刑初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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