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是M先生,从某建筑专业分包企业处受让了某债权,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若发生争议交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是有争议提交建设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来我在法院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应诉并开了第一次庭,但发包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存在仲裁协议,案件不归法院管,要求驳回我的起诉。请问两个文件关于管辖约定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答:你提供的合同、诉讼文件已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存在三种例外情形:(1)当事人另有约定;(2)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确反对;(3)受让人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另外,我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法对你有约束力,本来你应该申请仲裁,但由于发包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则依法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有权继续审理,故该案由法院审理有法律依据。
若有进一步法律咨询,请带齐资料到律所面谈。
覃兆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