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是侯先生,是某建工企业老板,我承租了广州市某区某工业园区内的厂房作为建筑设备设施停放、展示、维修保养的场地,并与业主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由于周边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政府要征收高速公路沿线的土地用于建设,要与有关业主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我们提出来由于政府征收导致现在租用的场地没有了,被迫要另找其他场地经营会导致经济损失,要求业主方出面与政府协商停业停产损失补偿事宜,但业主方却拒绝配合。请问,我们公司作为承租人可以直接向政府拆迁征收部门要求停业停产损失补偿吗?
答:首先,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第13条明确了承租人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权利。但该条例被2011年实施的《征补条例》所废止了,新条例未赋予承租人直接的请求权基础。而且政府拆迁征收属于行政行为,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贵司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出租人或业主),也非与政府征收行为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法人,故贵司不是被征收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人资格。
其次,有关征补条例规定的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是一种法定补偿,虽然我国目前对于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数额的确定,各地区均有不同规定,但总体而言这种法定补偿实际上与经营者(贵司)实际损失并不完全对等。该法定补偿本质上是基于房屋本身的价值,对所有权人进行的一种通用的标准化补偿项目,而非针对承租人来确定的。
再次,房屋租赁合同属合同之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普通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不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就合同相对性而言,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相关争议,应当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无约定则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则按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基本原则处理。
最后,若行政机关存在违法强拆,未对承租人承租场地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未妥善保管,导致贵司损失且无法举证证明损失具体数额。则可依法提出行政赔偿之诉。
若有进一步咨询,可带齐资料到律所面谈。
上述意见供你参考。
覃兆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