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是深圳某建筑工程企业,与中字头某央企(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因工程工期紧要尽快进场、建设工程所在地不在甲公司注册地等原因,当时签订合同时没去甲公司签而是在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项目部办公室签的,且当时加盖的也是建设工程项目部章而非公章,而且该项目部章中明确写明:该公章仅供建设工程原材料采购用途,不得用于结算用途。但实际履行时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进场施工令、增加工程量签认、整改通知书、定期工程量工程造价结算资料等文件上,均是加盖该工程项目部章,且有关文件也有项目部负责人或者项目部经理签名。并且我司向甲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时也仅需提供盖有工程项目部章的结算文件,就可以顺利请款并获得甲公司的工程款。后甲公司拖欠我司工程款,我司诉至法院,甲公司抗辩称项目部人员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在有关工程量造价结算文件上加盖的工程项目部章,是越权行为,有关结算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不对甲公司有约束力。请问,工程项目部章能作为具有结算功能的公章使用吗?
答:我国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不在于公章的种类与文书的种类是否要必须严格匹配问题,而在于使用该项目部章的行为人有无代理权的问题。若贵司有证据证明使用该项目部章在各类建工文件上盖章的甲公司员工有代理权,或者有理由相信该员工具有代理权,则法律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反之,即便有关结算文件上加盖的是甲公司公章,若有证据证明加盖该公司的甲方员工无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且贵司对此是明知,则即便加盖的是甲方公司公章,有关结算文件也没有法律效力。
若有进一步咨询,请带齐资料到律所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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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兆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