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实务案件中涉及夫妻一方对外保证债务,债权人将夫妻双方作为被告告上法庭,那么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律师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清晰的理解。
目前主流观点的认定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即需要重点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否密切相关。
一、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因素
1、保证之债是否应区别与一般之债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通常不会从保证合同中直接获得利益,因此不同于一般的一方对外负担的债务。然而,在实践中保证人有可能通过合意约定而获取利益。既判案例中有依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复函》在未审理是否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事实下直接据此驳回起诉,认为属于单方之债。该复函确认了保证债务的特殊性,并主张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不应将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修订,复函失去了对这一焦点问题的指导意义。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法律对保证债务做出区别与一般债务的规定。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标准仍然是判断保证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
2、夫妻双方是否有对外提供担保的合意
夫妻之间是否共同决定或同意某一方对外提供担保,是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
如果夫妻双方对于该担保行为有共同的意愿或事先的沟通,或者夫妻另一方对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那么这应当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在缺乏证据表明保证人的行为得到了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该担保是夫或妻一方以其个人信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是基于特定人身关系的信用保证,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该保证债务通常被视为保证人个人的债务。但是,如果保证债务符合特定的条件,即债务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的需要或共同利益而产生的,那么这类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担保的债务或因担保行为所获的利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日常需要
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直接影响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家庭生活日常需要”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旨在涵盖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各种基本需求。如果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比如该债务是第三人为该保证人与其配偶购买共同居住的房屋所产生的,或者保证人因保证合同获得了经济利益,比如合同约定担保方提供担保可获得一定比例的收益,并且这些利益确实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这两种情况下都增加了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
二、债务性质的具体认定
1.无偿保证:如果保证人没有从保证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债务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那么该债务通常被视为个人债务。
2.有偿保证:如果保证人因保证行为获得了经济利益,并且这些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那么对应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公司经营相关担保:如果一方作为夫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经营提供担保或借款,那么这些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对某公司享有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益,且为该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直接目的在于提高公司的经营收益,该担保债务也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