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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 模式下的诉讼风险分析

作者:张玲玲律师时间:2022年11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07次举报


根据我国原银监会等四部委2016年8月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P2P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P2P平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2014年 P2P迅速蹿红成为网络热词,其交易方便快捷的特性能够降低借款成本、加速资金融通,以至于在一段时间内发展迅速。但P2P借贷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导致投资人无法收回本息,从而引发诉讼。本期通过对涉及P2P的公司的案例进行检索而分析出法院审判的趋向性思路以及在诉讼案件中可能涉及的争议焦点。

 一、案例检索数据及分析:

深圳XX公司、“XX网”等关于p2p公司的名称词条作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威科先行”“把手案例等网站共检索出裁判文书107篇。同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8篇文书,其中民事案由21篇,执行案由5篇。按法院层级分类陈述数据及分析详情如下:其中高院案件6篇,普通法院案件101篇。

(一)高院审理情况:

16篇高院案件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均为债权受让方公司A被执行人有异。其中3篇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另外3篇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结果为:6篇执行案件均被河南高院驳回。

2、案情均是先由北海国家仲裁院经过审理并出具裁决书,并由公司A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并认为出借人与公司A并无批准且超越经营范围批量收购债权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A的执行申请。公司A遂申请复议,河南省高院认定事实与郑州中院一致。裁判理由:所涉借款出借人通过网络平台对不特定对象进行放贷牟利;公司A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批量收购债权,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出借人、公司A的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结论:在此类案件中,收购债权主体需注意需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不能超越经营范围。注意避免批量收购数量较多的类似债权。河南省司法实践审理趋向为:如再以公司A或类似批量无相应经营范围的公司为债权收购主体,或以此类主体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均存在不能执行立案的风险。

  (二)中院、基层法院审理情况:

101个普通案件中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63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25个。在中院审理的案件中:西安中院审理21个,郑州中院11个,广西北海中院8个,广州中院6个,佛山中院1个,北京第四中院3个,北京第一中院1个,青岛中院5个,福建南平中院4个,福州中院1个,上海一中院1个,无锡中院1个。

  

 1、西安中院21个案件均为执行裁定书,主要情况为:先由北海国家仲裁院作出裁决书,公司B依据裁决书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一年内申请执行人通过批量收购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已超过60件,出借人也是多起案件的出借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批量收购债权,以本案出借人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对不特定对象进行放贷,皆为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牟利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申请执行人以及原始出借人超出经营范围违法从事金融类业务,裁定驳回申请。

结论:在此类案件中,收购债权主体需注意需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不能超越经营范围,注意避免批量收购数量较多的类似债权。陕西省司法实践审理趋向为:如再以公司B或类似批量无相应经营范围的公司为债权收购主体,或以此类主体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均存在不能执行立案的可能。

2、郑州中院的11个案件中有1份民事裁定,内容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余10份执行裁定均被驳回申请。执行裁定具体内容为:由北海国家仲裁院作出裁决书,公司A申请郑州中院强制执行,郑州中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湛江国际仲裁院,《抵押合同》约定提请公证机构公证并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显示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印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并非原合同组成部分,未经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有悖于正常的合同签订习惯,不能确定该仲裁条款系三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本案三方已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另外,申请执行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批量收购债权,以及本案原出借人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对不特定对象进行放贷,皆为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牟利的行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结论:显示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印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提交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可能存在不被认定的单方意思表示,该约定管辖协议条款无效的问题,在审理中也可能存在管辖争议另河南省司法裁判趋向以债权受让主体是否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是否超越经营范围批量收购债权为审理焦点问题。

3、北海中院8篇案件中,5 篇被申请人为公司B,3篇被申请人为公司A。其中6个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个案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中6个案件北海中院裁定驳回申请,2个案件北海中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裁定驳回申请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北海仲裁院是否有权仲裁等。在其中一个驳回申请的案件中,申请人指出案涉债权转让对价问题,北海中院认为债权转让对价并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公司B的裁定案件中,北海中院均认可了北海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协议效力。在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龚某某、祁某某与公司A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申请人质疑涉案债权的转让无效,理由是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和变更争议解决条款的通知。在后来的质证中,公司A陈述涉案合同载明的邮箱是由系统自动编号的 xx 网邮箱,故公司A应当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提示从方公司注意此电子邮箱且从方公司知悉该邮箱的登陆密码,否则在从方公司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公司A向该电子邮箱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该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从方公司。

结论:在此类案件中,完成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债权即转移,是否支付对价并不是法院认定债权转移的重要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通知债务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是完全能够收到通知。如上述龚某某、祁某某与公司A的案例中即可看出,仅是将通知邮件发送到平台自动生成的邮箱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通知义务,还需合法性送达的证据证明。

4、广东中院有 7 个案件,广州中院 6 个,佛山中院1 个。广州中院 5 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佛山中院一份执行裁定书。佛山中院执行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顺序问题。广州中院的执行裁定为公司 B 申请执行,广州中院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南平仲裁委设立不合规为由,裁定南平仲裁委所作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遂裁定驳回公司 B 的执行 申请。其余五份民事裁定书均为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因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 中约定或诉或裁条款并且双方并未达成仲裁协议,法院均确认五个案件仲裁协议无效。

5、北京市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共 4 个案件,北京市第一中院 1 个,北京市第四中院 3 个。

(1)北京第一中院的李某某与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下称为公司 C)、某某合伙企业(下称为公司 D)复议裁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未支付债权转让足额对价,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此焦点问题对可能面临诉讼风险有可参考性,此案件详细情况如下:

北京第一中院支持了公司 C 的请求,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案件基本事实为:公司 C 向昌平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昌平法院支持了公司 C 的请求,李某某不服昌平法院执行裁定书 向一中院申请复议,一中院裁定驳回。案情:2019年 7 月 11 日,债权转让方外贸信托公司与成都某某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E)、杨某(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外贸公司对借款人李某某的全部债权以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公司 E 和杨某, 外贸信托公司与公司 E 履行了通知义务。2019 年 1 月 29 日,公司 E、杨某与公司 D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全部债权及权利转让给公司 D,公司 E、公司 D 作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昌平法院依法受理了公司 D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019 年 1 月 30 日,公司 D 与公司 C 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全部债权及权利转让给公司C,公司 C 通过 EMS 特快专递邮寄给债务人李某某。2021 年 1 月 11 日,公司 D、公司 C 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中国改革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司 D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书面确认。(下附流程图)

昌平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公司 C 就其主张的债权转让之事实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司 D 对相应债权转让之事实亦书面予以确认。深圳公司 C 申请变更案件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款人提出的债权仍属于公司 D、转让清单没有借款人债权、无债权转让确认函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提出原债权人通过多次转让债权掩盖贷款和债权转让过程中的非法事实、其已履行了 22 万元应予扣除,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借款人申请复议,其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无效,属于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在公司 D 与公司 C 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公司C按期足额支付全部对价且公司D收到书面确认 对价款后,公司C方可获得全部债权否则债权并未转移,并且公司 C 并没有提交对价的银行转账回执,因此应当驳回公司 C 的执行申请。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D与公司C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现借款人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变更深圳公司 C 为申请执行人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结论:北京市一中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是否支付对价并不是影响债权转移的关键,只要能予以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履行完毕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即已经完成债权转让。程序上需注意履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送达告知债务人,债权受让方确认或公示。

(2)北京第四中院的三个案件均以公司 A 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6、福建省中级人民法院中,南平中院 4 个,福州中院 1 个。南平 4 例中 2 例为申请撤销仲 裁裁决,2 例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福州中院 1 例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这 4 例案件中,债权转让依旧是签订协议加上通知的方式,但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南平中院裁定撤销南平仲裁委的裁决书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仅有一方当事人单方签字,也并未约定仲裁协议。福 州中院的1 例案件也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原因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或诉或裁条款且未经当事人签署确认。

7、青岛中院的 5 例案件中,四例为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公司 A 与借款人的纠纷已由北海国际仲裁院审结并由青岛中院指定法院执行。1 例为民事判决书,由借款方(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出借方(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上诉至青岛中院,为一二审出借方胜诉判决。借款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公司 B 以及公司 C 作为原审第三人参与诉讼,一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8、上海第一中院的案件为以原审原告公司 C 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上诉人的民事借贷合同纠纷。在本案中,2018 年陈某向姚某借款 40 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以及《借款说明》,2019 年 9 月姚某与公司 C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以 EMS 的方式通知陈某,公司 C 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支持了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向深圳公司 C 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出借人所借出案款非个人借款等,

一中院认为:陈某、马某与姚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姚某已依约将涉案借款 400, 000 元转账至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陈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债权人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深圳公司 C,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陈某、马某,故深圳公司 C 作为新的债权人可以向陈某、马某主张还款及违约责任。陈某在原审审理中对借款金额400,000 元并无异议,现其仅承认收到 200,000 元,且认为本案涉嫌“套路贷”和职业放贷违法 犯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论:上海第一中院的案例判决日期是20201126日,该案可见,以个人为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路径等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债权转让为深圳公司C,债权转让程序合法,一二审均得到相应支持。

9、无锡中院执行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是长城公司、倪某申请将北海国际仲裁院的裁决书不予执行。在该案中,争议焦点为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三)在所检索到的 25 个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关于公司 C 的案件中,上海市 12 例,青岛市 5 例,成都市 5 例,北京市 3 例。

1、成都市5 例案件中有 2 例为执行终结裁定书,1 例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书,2 例为 民事判决书。2 例判决书中以公司 C 为原告,陈某为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公 司 C 的诉讼请求。详细如下:

主要案情:2018 年 3 月 28 日,由众多线上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线上《借款合同》,并于 第 7.5.2 条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居间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出 现或可能出现逾期时,可自行谨慎寻求能够受让此债权的第三方并将债权转让至该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并委托居间人发起逾期债权转让模式,并根据原始合同生成《逾期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电子合同....;第 9.1 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自行决定转让本协议中其对甲方的全 部或部分权利,债权转让时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向本合同首载的电子邮件发送电邮(或电话、短信)通知,甲方承诺继续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第十条特别约定......10.4 本协议 项下的通知,均应以电子邮件或快递的方式发送到本协议首载地址......;出借人并出具电子版 格式《授权委托书》,委托居间方办理相关事项。委托权限为:代为签订书式《借款合同》,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代为签订《抵押合同》,代为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及义务;以 受托人 1 名义代为办理相关的各类抵押(质押)、监管等手续,并持有抵押物相关权利凭证; 在借款人违约时,协助委托人收回出借款项;在借款人出现或可能出现逾期或其他威胁委托人权益的情形时,受托人 1 可以审慎的寻求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承接此债权。委托人无条件并 不可撤销地委托受托人 1 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文件,受托人 1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转让事宜 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委托人。居间方也指令中金公司转账给借款人,此后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9 年 5 月 13 日,受托人与公司 C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并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电子邮箱向借款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流程图后附图) 上述主要事实,公司C 提交了身份信息、《xx网用户注册协议》、《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付款确认函》、《不动产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明细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仲裁代理合同》、 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众多出借方等均系 xx 网平台注册用户,双方通过 xx 网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 合法有效。受托人作为《借款合同》所涉出借人的出借代理人,根据出借人的委托授权,与公司 C 于 2019 年 5 月 13 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所涉主债权及担保 权一并转让给公司C,并通过约定的电子邮箱于 2019 年 7 月 25 日向借款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公司 C 取得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受托人作为《借款合同》所涉出借人的出借代理人,根据出借人的委托授权,与借款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公司 C 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主债权及从权利后,其作为新的债权人,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胜诉案例 2 主要案情如下:原告为借款人王某 1和王某 2,被告为出借人吴某某,龙泉 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主要围绕出借人未履行义务而请求解除《抵押合同》,法院认为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2017 年 7 月 10 日,王某某向 xx 网公司申请借款 43 万元并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同日,线下出借人吴某某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和《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中约定王某 1、王某 2 向吴雨靖借款。2017 年 7 月 11 日,线上出借人向吴某某等人及 xx 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根据借款人与居间方 xx 网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委托人向借款人出借借款,并授权吴某某等人作为委托人的代表,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代为订立合同等。2019 年 12 月 10 日,吴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公司 C, 2019 年 12 月 15 日,公司 C 转让给四川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F),2019 年 12 月 31 日,公司 F 转让给公司 B。以上转让通知书都通过邮件发送至借款人邮箱。

结论: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着重于审理以线下合同出借人吴某某是否为债权主体的适格问题,也没有着重说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效力,仅对借款事实作为争议焦点审理。

3、上海市基层法院文书 12 例中,有 4 例为执行终结裁定、1例冻结查封裁定、1 例原告撤 诉、1 例转为普通程序。其余 5 例均为民事判决书。其中 4 例原告为公司 C,被告为借款人,法院均支持了公司 C 的主要诉讼请求,案情也大体相似,以 2020 年公司 C 与顾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2018 年 8 月 23 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姚某借款 30 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款借据》并签署《借款说明》。同日,被告收到姚某借款后出具收条。姚某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所有债权和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公司 C,公司 C 同意受让。姚某于2019 年 9月 3 日向二被告出具《权利义务让与通知》并邮寄给二被告,快递单显示于 2019 年 9 月 7 日签收。法院裁判观点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说明》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公司 C 与姚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姚某向二被告 出具的《权利义务让与通知》于 2019 年 9 月 7 日送达后,公司 C 依法受让姚某对二被告享有的 债权,公司 C 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

结论:从查询的样本案例可见,上海基层法院的裁判趋向中出借人将债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已履行通知借款人的义务,且在诉讼中再次确认该转让事实,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公司C也有权依据该债权转让关系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4、青岛市基层法院的 5 例案件中,以公司 A 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均被驳回,案情主要为:公司 A 依据北海国际仲裁院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青岛中院指定基层法院执行。基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公司 C、公司 F、公司 A 向众多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系变相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其《借款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北海国际仲裁院裁决书认定涉案《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如此类裁决书得以执行,非法从事放贷及金融业务活 动将不能得到有效制止,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破坏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结论:青岛案例可见,法院审理中可能存在以认定主体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系变相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为由认定《借款协议》无效。审判倾向以金融秩序稳定保守判决思路。

5、青岛市基层法院另一起案件原告为赵某、米某,被告为兰某,公司 C 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 在本案中虽有债权转让,法院并没有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说明,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结论:以借款人为原告要求解除抵押等诉请的案件中,法院多以审理借款事实为主,审判倾向多以不违背基本借贷事实为基础,驳回借款人诉讼请求。

6、在北京市的三例案件中,1 例为查封冻结财产申请,1 例为公司 C申请变更执行人为公司 D,法院认为公司 D 与公司 C 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债务人。现公司 C 作为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公司 D 与杨某某、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7、北京诉讼案例为出借人胜诉案例,有参考性,判决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基本案情如下:

公司 D 为原告,陈某为被告,公司 D 主张被告归还欠款,法院支持了公司 D 诉讼请求。在 该案中,2017 年8 月 17 日,借款人与经贸公司(出借人)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并公证, 同日,陈某与经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公证,于同年 8 月 21 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 7 月 11 日,经贸公司、公司 E 与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 2018 年 10 月 24 日确认转让本案债权,2018年 11 月 2 日,公司 E 支付债权转让对价。2018 年12 月 17 日,公司 E、杨某和公司 D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多人债权给公司 D,并于后期由公司 D 指示公司 C 向公司 E 支付对价,公司 E 在《中国改革报》发布公告说明本案债权由经贸公司转让给了公司 E 及杨某,后向陈某发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给公司 D。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在《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与公司 E、杨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又根据新网银行出具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债权转让指令函》及经贸公司的《申请回执》,经贸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公司 E、杨某,公司 E 依约支付了对价。 此后,公司 E、杨某又与公司 D 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公司 D, 公司 D 亦依约支付了对价。经贸公司、公司 E 与公司 D 先后通过报纸公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起诉的各种方式通知陈某某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至此应视为在 2020 年 11 月 9 日送达起诉书的公告期间届满之时转让通知已经完成,据此陈某某应当向现债权人公司 D 继续履行债务。

(四)在经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某某与朱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法院驳回了线下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参考性,基本案情如下:

2017年 9 月 7 日,二被告与原告陆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 120 万元。2017 年 9 月 8 日,朱某某与陆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 100 万元,同日,周某某与陆某某签订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 20 万元,后于 2017 年 9 月 10 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诉讼中,陆某某向法院提交由 xx 网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其为 xx 网委托的权证人员,并提供了线上出借人授权给 xx 网和陆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陆某某有权作为出借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 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方式)以及行使债权人的其他法定权利。后根据陆某某提供的线上《借款合同》查明有 63 位线上出借人与 朱某某和周某某签订了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 100 万元和 20 万元的线上《借款合同》。

法院裁判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合同要求所产生的义务,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虽然陆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但在上述合同之外,二被告也与实际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二被告与实际出借人均已签字,因此二被告在与陆某某签订合同时显然是知晓陆某某与实际 出借人之间的关系的,故即使原告陆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实,该合同约束的也应当是实际出借人与二被告。综上,本案中原告陆某某向二被告提出归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示,在类似案例中,苏州判决目前倾向保守思路, 借款方与线下出借人和线上出借人均签订《借款合同》,即使有授权委托书,也有可能会被法院以合同相对性约束实际出借人为由,不予支持线下出借人(权证)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诉 讼请求。

(五)在经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肖某与王某抵押权纠纷二审案例,法院驳回了借款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参考性,基本案情如下:

2018年 3 月 21 日,xx 公司(借款人)与王某(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居间人 xx 网提供中介信息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肖某(抵押人)、王某(抵押权人)、xx 公司(债务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三方)》,约定由肖某以其不动产作 为抵押物,担保主债权合同项下借款,并且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由抵押人和债务人平均收取。后肖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肖某向王某借款 105 万元。经法院核实,肖某为 xx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房地产抵押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 2、肖某有关解除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此,法院裁判观点是:要解决第一个争议焦点,需首先正确辨析平台版《借款合同》与房管局版《借款合同》的性质及联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xx 公司、肖某与王某经居间人 xx 网提供中介信息,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三方)》,同日,肖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王某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就该份金额为 105 万元的《借款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两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和金额不同,但依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xx 公司与王某、肖某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房管局版《借款合同》实际系因网络借贷的特殊性质,为办理抵押登记需要而签订与 xx 公司、王某签订的平台版《借款合同》为同一笔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可以认定三方协商一致约定上述两个版本的《借款合同》实际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订立合同时 xx 公司及肖某对此事实明知且不持异议。同时,对 25 个自然人的问题,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合同》 项下全体出借人授权王某在线下以王某的名义与xx 公司签署纸质版《借款合同》,但该合同仅有 xx 公司盖章,同时该合同所附出借人名单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用户名均被隐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即使该合同的真实出借人确为 25 名案外自然人,但 xx 公司及肖某基于网络借贷的行业惯例,在与名义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并不关注并要求平台披露 25 名出借人的真实个人身份信息,且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资金往来均通过平台中转进行,故在平台信息披露不完全且借款人对此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及委托人,肖某有关借款合同实际出借人的主张成立,但不产生仅约束委托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肖某个人独资设立 xx 公司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其个人银行账户系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以及付款确认函、电子回单、xx 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肖某要求解除其与王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交易各方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亦不符合该法有关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本案与上述苏州市虎丘区的案件区别在于,在线下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于实际借款人的平台信息披露是否完全、借款人是否对此有异议,虎丘区案件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实际出借人以及借款人,而本案中不能证明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及委托人。因此需注意实际案件操作中签订合同期间借款人是否完全知晓实际出借人相关信息的诉讼思路。

二、检索结果总结分析:

根据案例检索出的 107 篇案例进行分析,共有 40 篇申请执行,67 篇判决。

1、以仲裁申请被驳回的案例为基础,总结驳回的理由也代表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司法审判观点,在诉讼案件中作为争议焦点仍有很多借鉴意义:

被驳回的 36 个执行申请的理由大同小异,归纳如下:

(1)法院判定出借人及申请执行人无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出借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2)查明一年内申请执行人通过批量收购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已超过 60 件,出借人也是多起案件的出借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批量收购债权。

(3)22篇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撤销的案例中,主要争议焦点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仲裁院的裁决是否有权仲裁。

(4)一例为债权转让协议送达问题,送达证据瑕疵认定债权转让无效。

2、对检索出的诉讼案例结果分析:

(1)胜诉的焦点问题在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 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只要出借方与借款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托人作为《借款合同》所涉列中的出借人的受托代理人有真实有效的出借人的委托授权,与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完整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即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债权受让方即取得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

(2)败诉的焦点问题在于:基于案涉 xx 网 P2P 合同的流程,签订合同时均有线上线下两套流程。而在线下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对借款人完整披露线上出借人以及借款人是否对此有异议是法院是否支持诉讼请求考察的重要因素。从第(五)项和第(六)项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与成都中院的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借款人完全知晓且对实际出借人没有异议,那么线上借款人作为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则有较大被法院判决驳回的风险。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张玲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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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玲,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盈科成都银行与互联网金融法律部执行主任,四川省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5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