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XX、罗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称,2016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达成供销合作关系,开始供应被告所需车用润滑油,主要供应车用汽机油和车用齿轮油,原告依据被告提供设计的车用润滑油包装代为采购包装物。2017年11月23日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5,398元(被告签署盖章对账一份约定每月还款2,5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及包装物货款44,226.83元(明细确认单一份)。2017年11月23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车用润滑油共251,298.8元,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将全部货品委托运输交运完毕,截止2018年3月1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73,691元,此时间段被告新增欠原告货款77,607.8元和新增包装物9,747.89元。2018年3月10日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综上,截止2018年8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3,005.8元和包装物货款53,974.72元,两项合计286,980.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贵州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86,980.52元;2、被告贵州XX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86,980.52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肖X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贵州XX公司、肖X答辩称,1、被告基于原告先履行合同不适当,故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原告计算的货款总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以庭审中查明的为准;3、由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就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多次申诉未果,一直在等待回应,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4、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XX公司停止经营,给被告XX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计算;5、被告XX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在本案中被告肖X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XX公司曾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供应车用汽机油和车用齿轮油,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货款50%,剩余50%一个月付清。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加工包装物明细,两被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9月30日包装材料款共计44,226.83元。同日,被告XX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单,确认截至2017年11月23日,有两笔往来对账金额145,000元和10,398元未支付,合计155,398元,后续按照每个月2,500元来还款。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8年7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XX公司发送对账单,确认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货款共计77,607.8元,包装物货款共计53,974.72元,加上2017年11月23日对账确认的货款155,398元,合计286,980.52元。后被告XX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2016年、2017年委托加工协议以证明包装物货款应由被告承担,前述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被告XX公司提供分装所需的油罐、标贴、纸箱等包装物品;第二条第3项约定被告XX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用完包装物,否则将承担包装物费用。
再查明,被告XX公司系被告肖X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催款函、原、被告双方的帐务明细、包装物明细、往来对账单、发送对账单的邮件、发送催款函的邮件、出库单、托运单、订货协议、委托加工协议、账户明细、微信记录,两被告提交的XX公司、习水XX公司、赤水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告知通知及微信记录、产品样品照片、被告XX公司的会计财务凭证、开户许可证、银行流水、纳税报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XX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供货,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拖欠货款的金额,二是包装物货款金额由谁承担。
关于拖欠货款金额的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2017年11月23日往来对账单,截至2017年11月23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5,398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交了出库单、托运单、账务明细表等以证明被告后续拖欠货款77,607.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共计233,005.8元(155,398+77,607.8)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产品包装存在瑕疵;而客户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为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合同、送货单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包装物货款金额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被告XX公司提供分装所需的油罐、标贴、纸箱等包装物品,并应按双方约定用完包装物,否则将承担包装物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包装物费用符合协议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2017年11月23日委托加工包装物明细、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包装材料款44,226.83元;后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XX公司发送对账单,确认包装物货款共计53,974.72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包装物货款53,974.72元。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286,980.52元(233,005.8+53,974.7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系被告肖X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肖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按中国XX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时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286,980.52元及逾期利息(以286,980.52元为基数,按中国XX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肖X应对被告贵州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2元,保全费1,955元,合计4,757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