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胡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69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106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7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及住宿费4000元、手机损失2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涉案事故造成胡XX颅脑损伤及偏盲,根本无法正常参加2018年高考,致使其当前性格及情绪发生重大改变,对胡XX的学业及正常的人生轨迹造成严重伤害,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营养费单据,且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中也均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审并未认定上诉人营养费的损失错误。3.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到外地住院就诊治疗,且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能够证实就诊的必要性、合理性,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000元确属过低,应予提高。4.在一审开庭时及庭前、庭后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孙XX、孙XX均认可在案发后两被上诉人代为掌控了上诉人的手机,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被上诉人并未将手机归还上诉人,该手机的损失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对此并未认定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孙XX和孙XX使用肇事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孙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胡XX无事故责任,故孙XX、孙XX应对胡XX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涉案车辆已在上诉人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胡XX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审依此作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及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符合规定并无不当,胡XX提出的上述数额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XX一审中虽然提交了营养费票据,但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胡XX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XX、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2724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5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