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1、张XX原审被告刘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张X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法先指定监护人后再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参与并代理张XX实施本案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张XX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其症状能否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需借助专业的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仅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无法得出,原审法院将精神分裂症主观的等同于精神伤残等级无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张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与诉讼,审判员询问上诉人对原告(即二审被上诉人)出庭人员有无异议时,上诉人明确回答无异议。且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张X1参与庭审回答问题并最后核对笔录。故上诉人关于张X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与并代理张XX实施本案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张XX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是该病症不能完全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二审中本院已向上诉人释X可申请对张XX做精神伤残等级鉴定,但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原审法院将精神分裂症主观的等同于精神伤残等级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丁学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