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学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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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耿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学武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526人看过 举报

2020-05-22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乔XX因与被上诉人耿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XX上诉称: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耿XX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875.03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对上诉人不公平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双方于2005年先后共购买原大高蚕茧站的五间相连房屋,上诉人两间,被上诉人三间,双方所购房屋有共有墙一道。2016年2月上诉人将房屋推到重建时,因被上诉人百般刁难,最终双方约定:双方房屋的25公分公共墙归双方共有,双方各占12.5公分,上诉人本次盖房不得占用该墙体,将来被上诉人重新盖房时也不得占用该墙体。2017年3月份,被上诉人欲将该公共墙据为已有翻盖房屋,上诉人当然不同意。被上诉人遂于2017年3月13日纠集十几个外村人,雇挖掘机要强行拆除双方共有的公共墙,并扬言要打出人命才能将事情处理完,在对墙体造成破坏后,因上诉人要报警,拆墙未果。第二天被上诉人又找了几个人来强制拆墙,声称公共墙为其所有,上诉人听到动静后便出来阻拦,被上诉人借机上前殴打上诉人,众人上前劝阻,才将被上诉人拉开,上诉人提供视频显示,被上诉人被拉开后又拿起砖头冲向上诉人,其主观恶性可见一斑。本案中,上诉人在自已的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自力救济进行维权,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恶意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利并将上诉人打成轻微伤,主观过错严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耿XX辩称,1.一审判决第2页第10行已经明确载明认定:“乔XX先用手推搡耿XX”;倒数第5行认定:“乔XX为了一堵废弃的房屋山墙而阻挠耿XX雇佣人员施工,并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首先用手推搡耿XX”。显然,涉案纠纷由上诉人首先动手,导致矛盾升级,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且上诉人仅为轻微伤,被上诉人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越必要限度,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建房手续齐全,基于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上诉人却对于被上诉人的正常施工设法阻碍,违反上述义务。3.上诉人一审中诉求的涉案损失与事实不符,其住院时间在发生纠纷以后半天有余,住院期间多为仪器检查费用,基本没有药物治疗费用。4.基于邻里和睦、息事宁人的考虑,被上诉人本不想再与上诉人纠缠涉案损失事宜,无奈上诉人仍提起上诉。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成立了“滨州市XX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涉案的沾化区大高XX,由于上诉人的阻碍,严重影响了我方的建设进度,并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经营,就我方的相关损失,我方保留追究上诉人有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耿XX赔偿乔XX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耿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XX与耿XX系东西邻居关系。耿XX为新建房屋做准备,于2017年3月13日上午9时左右,由雇佣人员到曾与乔XX方共同使用过的已废弃的房屋山墙(墙宽24公分)上进行施工,乔XX发现后便上前阻止,此时,耿XX得知情况后也赶到现场,双方便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乔XX先用手推搡耿XX,耿XX便用手阻挡乔XX,接着双方便厮扯在一起,在厮扯过程中双方倒地后被他人拉开。在双方厮扯过程中导致乔XX面部皮肤擦挫伤,乔XX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989.03元。乔XX的伤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此次纠纷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7年4月10日对耿XX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乔XX与耿XX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在生产和生活中都应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耿XX发现乔XX阻止其雇佣人员施工后,不能冷静对待,并在双方厮扯过程中造成乔XX受伤,对给乔XX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责任。乔XX为了一堵废弃的房屋山墙而阻挠耿XX雇佣人员施工,并在双方争吵过程中首先用手推搡耿XX,从而引起纠纷的发生,因此,乔XX对给自身造成的损失也应负相应责任。乔XX要求耿XX赔偿其院外误工及护理损失,此主张并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乔XX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却是实际发生的,但其主张按853元计算偏高,其交通费用应与就医地点、人数等相符合,以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XX各项损失:医疗费49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误工费64.30元×10日=643元、护理费64.30元×10天=643元、交通费300元,计6875.03元的50%即3437.52元;二.驳回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耿XX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乔XX负担25元,耿XX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乔XX提交房屋受损手机视频和照片一宗,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拆墙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房屋内墙体开裂,严重影响房屋的安全。经被上诉人耿XX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的墙体是独立于废旧墙体,而且当前的状态废旧的墙体只是被扒下来一部分砖头,尚有大部分墙体完好无损。对视频当中的裂缝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视频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排除上诉方建设的自身质量问题所造成。被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分别是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各一份;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成立农业服务公司,因涉案纠纷处理未果,一直没有施工。经上诉人乔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及上诉人乔XX与被上诉人耿XX的陈述,诉讼双方在本次纠纷之前就因房墙问题发生过争议,如果上诉人乔XX与被上诉人耿XX能够稍微冷静一下,本案健康权纠纷是完全可以避免发生的。正是因为上诉人乔XX的首先不冷静和冲动的处理问题方式,导致被上诉人耿XX也失去理智,双方厮扯在一起,致使上诉人乔XX面部皮肤擦挫伤。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事实,根据诉讼双方的过错,原审法院对于涉案经济损失,判决被上诉人耿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乔XX主张的房屋内裂缝问题,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本案健康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乔XX主张被上诉人耿XX赔偿其诉求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乔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丁学武   主任律师  山东泉兴(滨州)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滨州
  • 执业单位:山东泉兴(滨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1620********0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山东泉兴(滨州)律师事务所
1371620********00 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