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学武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王X、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其目前居住的滨州市结防院北院2号楼东XX住房。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01年9月1日,王X收取齐XX现金4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上诉人王X确实曾收取齐XX现金40000元,但收取时间并非2001年9月1日,而是在2009以前分两次收取,当时并未出具收条,而是在2009年年底时应被上诉人要求才出具。对收条的出具时间双方陈述差距8年,谁真谁假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清。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齐XX在已有住房的情况下,再拿出4万元不去集资购房,却用来交纳租金租住房屋,与常理不符”。根据《滨州市结核病防治院第四栋职工宿舍楼集资办法实施方案》的规定,“集资范围:全院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不含配偶方已购房人员、未购房者必须在公布分数之日起10天内出具单位、县房管局、县纪委三家租赁房或退房证明,未证明者不在本次范围内。”被上诉人在已有惠民XX厂楼房一套未退的情况下,根本不具有参与此次集资购房的资格。因此,一审判决进行的上述推理所依据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X及三原告在齐XX、牟XX夫妇住进该楼房,直至王X去世这一段时间未提出异议。”但实际上,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可以确定在2014年4月12日前上诉人王X已经通过所在部队就涉案房产进行维权,惠民县人民武装部在2014年7月7日的《关于干部王X同志家庭维权情况汇报》中也提到,“近几年,王X多次向本医院反映过情况,要回房子,医院领导也跟齐XX进行过调解,并跟齐XX讲过,如果此纠纷走法律程序,齐XX没有一点合法居住权。”以上可以证明此前很长时间双方已经就涉案房产的归属产生了争议,这与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要求解决涉案房产的陈述相吻合。四、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产定性为“齐XX用王X的名义顶名集资购房或者说王X将集资楼房转让于齐XX”。该定性完全错误。首先,如果齐XX用王X的名义顶名集资购房,齐XX必须获得王X的口头或者书面认可,但本案中齐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X本人口头或者书面同意齐XX顶名集资购房;其次齐XX已经享受过房改福利分房政策,不应当再享受涉案房产的福利政策。第三,王X收取40000元并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得出王X同意“齐XX用王X的名义顶名集资购房或者说王X将集资楼房转让于齐XX”的结论。王X收条上仅表明“今收到:齐XX房款肆万元。本房属于齐XX居住。(落款)王X”,收条上的内容无法确定4万元是购房款还是房租,也没有房产归齐XX所有的意思表示,更没有王X是代表父亲王X的任何表示。第四,从举证责任来讲,滨州市中心医院(结防院)的证明可以证明该房产为房改房,集资款是王X交纳,上诉人已经证明了王X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要证明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王X将房产权利转让给其所有,或者提供其是顶名集资购房的证据。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X同意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已经充分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都应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后果。五、涉案房产为房改房,目前尚未取得房产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五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被上诉人夫妇已经享受过房改房优惠政策的情况下,根本没有资格继续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上诉人父亲王X在2001年时,既无权让他人顶名购房,也无权将涉案房产出售。可见齐XX住进涉案房产只能是基于王X让其借住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使被上诉人获得了非法利益,而使国家房改政策受到了损害。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